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6148號
PCDM,112,簡,6148,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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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艾蒙(原名陳冠宇、陳華興)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艾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被告陳艾蒙矢口否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最 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忘記了云云。惟其於民國112年6月3日2 3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可參。又查甲基 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 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 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之精密度 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 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 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 驗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 (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函釋甚明。另前揭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 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 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 713號函釋明甚詳。準此,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其確有 於112年6月3日23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足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
  被告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 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 不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容有罪刑 不相當之情事,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 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 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257號
  被   告 陳艾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艾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317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77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 字第2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9月7日執行完 畢。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3日23時15 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 驗人口,為警於112年6月3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0號美芙精品旅館222室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 液檢體送鑑,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艾蒙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其於前開時間採集之 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DZ00000000000號),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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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