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碃(原名林政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0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碃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 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持用之行動電話」補充為「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補充為「 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hebel115及密碼」。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第0000000000號函」更正為「 第0000000000號函」。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振碃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途獲取財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 倖之風氣,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殊非可取。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期 間、自稱下注簽賭賭輸共新臺幣(下同)100至200萬元,並 考量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 行尚佳,另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 、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 ,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前後1年加總下注100多萬元, 輸了100至200萬元等語,而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該賭博網站 匯入其帳戶之25,530元為其贏錢後之出金,並有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可查。然本院審酌賭博行為,乃賭客投入賭資試圖贏取金錢 之反覆動作,每次贏得之金錢,可能立即作為下次賭博之賭
資,賭客也是以結算之結果,認定自己「輸錢」或「贏錢」 ,是若將每次賭博所得之金錢均列為賭客之犯罪所得,而不 扣除賭客下注之賭資,恐失之過苛。尤其被告於上開期間內 賭博財物,僅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一罪,是關於 被告犯賭博罪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仍應宏觀觀察,以結算後 被告之整體財產是否增加,以為判斷,較符比例原則。本案 被告所支付之賭資既多於贏得之金額,即表示最後結算後, 被告之整體財產並未因本案之賭博行為而有所增加,則若再 沒收被告曾經贏得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 追徵。
㈡被告所持以上網下注簽賭之行動電話,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 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0192號
被 告 林振碃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碃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5月某 日起至112年5月某日止,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利用 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以其向某娛樂城賭博網站 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網路 賭博網站後,再以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綁定上開網站帳號後,與莊家以撲克 牌百家樂之規則方式下注對賭,再以綁定中信帳戶作為儲值 賭金、獲利取款之用,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追緝上 開賭博網站所使用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2月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111年5月某日起至112年5月某日止, 先後多次在上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 目的,於密切接近時間及相同賭博網站實施,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