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4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建勳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之梅片壹包(驗餘淨重參拾肆點陸陸公克,純質淨重低於1%)沒收銷燬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柒拾肆包(驗前淨重共壹佰陸拾陸點捌捌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拾點參陸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當 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梅片1包(驗餘淨重34.66 公克,純質淨重低於1%)」應更正為「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之梅片1 包(驗餘淨重34.66公克,純質淨重低於1%)」、同欄一第1 3行「純質淨重10.36克」應更正為「驗前純質淨重共10.36 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刑鑑字」應更正為「 刑理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 深知無故持有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為本件持有第二 、三級毒品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 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愷他命之梅片1包(驗餘淨重34.66公克,純質淨重低於1%)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74包(驗前淨重共166.88公克,驗
前純質淨重共10.36公克),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盛裝 前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 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或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4288號
被 告 彭建勳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10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建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二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或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與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8月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某酒店內,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5 000元價格取得含有前述成分之梅片及咖啡包而持有之。嗣 於112年8月7日15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2巷口 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梅片1包(驗餘淨重34.66公克,純質淨重低於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74包(驗前淨重 共166.88公克,純質淨重10.36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施用毒品部分,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6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沈文偉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6 019918號)各1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以 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梅片1包、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7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