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7072號、第7073號、第7074號、第7075號、第7076號、
第7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犯罪所得OPPO牌深藍色手機壹支、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 林明輝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一、林明輝意圖自己 不法之所有」、同欄一(一)第1行前段「13時18分」更正為 「13時15分」、同欄一(二)第2行首「江南林園社區」更正 為「江南園林社區」、第3行末起「價值新臺幣3000元」補 充為「價值新臺幣3000元,已發還楊淨方」、同欄一(三)第 2行後段「以不詳方式竊取蘇志忠所有」更正為「以自備鑰 匙竊取蘇志忠所管領使用」、同欄一(四)及(五)各第2行前 段「以不詳方式」均更正為「以自備鑰匙」、證據(七)第1 行前段「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更正為「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及被害 人所有、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品行已然不 佳,復考量其自陳業工、智識程度、經濟小康等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受財損程 度,又除告訴人黃耀庭及楊元輝遭竊財物未經返還外,其餘 告訴人東秋慧、被害人楊淨方、蘇志忠、黃衍民遭竊機車均 已受返還,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附表所載之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 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 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 附此敘明。
三、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四)分別所示之 OPPO牌深藍色手機1支、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臺,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其犯罪所得,爰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持以本件 竊盜機車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為其所有機車之備用鑰 匙,業據被告偵訊時供承在卷,堪認為同一把鑰匙,並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所犯罪名、宣告之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林明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林明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 林明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 林明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 林明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犯罪事實欄一(六)所載 林明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07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07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07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07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07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077號
被 告 林明輝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林明輝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2年5月6日13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 ,徒手竊取黃耀庭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置物箱之OPPO牌深藍色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2萬元 ),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
(二)於112年5月18日15時2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112巷 江南林園社區停車區,以自備鑰匙竊取楊淨方所有、停在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價值新臺幣3000 元),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
(三)於112年5月27日14時43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4段 431號機場捷運A5站停車場,以不詳方式竊取蘇志忠所有、 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已發還蘇 志忠),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
(四)於112年5月19日13時44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1段涵 洞處,以不詳方式竊取楊元輝所有、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LZ5-97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價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 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五)於112年5月22日0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 以不詳方式竊取東秋慧所有、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已發還東秋慧),得手後離去。(六)於112年5月27日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疏洪十六路重新南 側停車場,以不詳方式竊取黃衍民所有、停在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已發還黃衍民),得手後 離去。
二、案經黃耀庭、楊元輝、東秋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蘆洲分局、中和分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明輝之自白。
(二)證人黃耀庭、楊淨方、蘇志忠、楊元輝、東秋慧、黃衍民之 證述。
(三)車號000-000號機車、車號000-000號機車、車號000-000號
機車、車號000-000號機車、車號000-000號機車、車號000- 000號機車相關監視器畫面。
(四)車號000-000號機車、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號機車 、車號000-000號機車相關現場照片。
(五)車號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六)車號000-000號機車、車號000-000號機車、車號000-000號 機車贓物認領保管單。
(七)車號000-000號機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上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察官 邱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