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旅愷(原名張榮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7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旅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壹顆、CASTER7號香菸壹包、CASTER5號香菸壹包、現金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旅愷於民國112年3月14日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地下1樓家樂福商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長陳佑軒管領之蘋果1顆。再 承前竊盜之犯意,於同日6時2分許,在上開商場,接續竊取 陳佑軒管領之CASTER7號香菸3包、CASTER5號香菸2包、老花 眼鏡1副、零錢捐錢箱2箱(內含零錢新臺幣【下同】1,500 元)得手後離去。
㈡張旅愷於112年3月13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麥當勞2樓用餐區,見游聿璿所有之側背包1個(內含筆記型 電腦1臺、提款卡、存摺、印章、文件、汽車鑰匙、筆記型 電腦充電器、行照3張、駕照3張,共價值4萬元)放置在用 餐區座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 趁游聿璿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側背包得手後離去。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旅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家樂福商場店長陳佑軒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游聿璿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家樂福監視錄影翻攝照片11張、麥當 勞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4張、麥當勞周邊道路監視錄影畫
面翻攝照片3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多次竊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空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一個竊盜之 犯意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科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其與被害人 、告訴人均素不相識,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自陳因想 抽菸、飢餓及缺錢,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 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 被害人、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另考量其 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其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本案竊得之蘋果1顆、CASTER7號香菸1包、CASTER5號香 菸1包、零錢箱內之零錢1,5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CASTER7號香菸2包、CASTER5號香菸1包、老花眼 鏡1副、零錢捐錢箱2箱、筆記型電腦1臺、提款卡、存摺、 印章、文件、汽車鑰匙、筆記型電腦充電器、行照3張、駕 照3張,均經發還被害人、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告 訴人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可佐,自毋庸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