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6034號
PCDM,112,簡,6034,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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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證據㈡第1行「出具」補充為「000年00月00日出具」、同欄 二補充「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185號
  被   告 王偉成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5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1月9日20 時50分許、為警方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 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 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 前述時日採尿送驗後,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偉成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本署檢 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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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