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時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時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天仁高山烏龍茶1盒」更正為「天仁茗茶高山烏龍茶1盒」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時正正值壯年,其與 告訴人陳琦方、告訴代理人柯佳宏均素不相識,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自稱因沒錢購買,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 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 價值非高,竊取財物後即為告訴代理人柯佳宏發覺,所竊得 財物已發還告訴人,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1081號
被 告 蘇時正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時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18日12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 三重三安店內,趁店員柯佳宏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店長 陳琦方所管領而擺放在商品架上之摩卡原味三合一咖啡1盒 、天仁高山烏龍茶1盒(共價值新臺幣155元,已發還),將 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提袋內而得手。嗣為店員柯佳宏發現並 制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琦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時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柯佳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圖照片及遭竊物品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然據證人柯佳宏於警詢時稱: 當時將被告攔住後,被告就將上開物品從隨身包包內拿出來 放回架上等語,足認本案犯罪所得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粘郁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