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勝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3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勝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蜜桃紅茶氣泡飲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巫勝昌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之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 ,素行不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偵查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 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 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三、沒收:
經查:被告本案犯行犯罪所得蜜桃紅茶氣泡飲1瓶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鄭尚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3187號
被 告 巫勝昌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勝昌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3時許,至由鄭尚杰任店長、址 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美聯社自立店內,見蜜桃紅茶氣泡 飲1瓶(價值新臺幣28元,下稱本案商品)置於商品架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店員不及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本案商品,得手後旋打開飲用並逃離現場。 嗣經店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 檔案復於店內扣得本案商品空瓶,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鄭尚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巫勝昌於警詢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尚杰於警詢之供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
(四)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商品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遭被告飲用殆盡而大部分不能沒收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