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866號
PCDM,112,簡,5866,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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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炳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炳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111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補充為「111年度毒偵字第57 4號、第1556號」、第9行「於民國108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補充更正為「於108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至108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證據(二)第2行後段「出 具」補充為「000年00月00日出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 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84號
  被   告 馬炳信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炳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33、1434、143 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4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 06年度簡字第4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罪刑 復由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18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1月7日23時14分 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1月7日22時15 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桂林路口發現馬 炳信身上散發毒品氣味,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馬炳信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1824)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徐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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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