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樺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所載「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 09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09年7月18日 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6行所載「於112年4月24日18時31 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應更正為「於112年4月2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巷0號7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政樺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本院訊問程 序中之自白」。
㈣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㈤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蔡 政樺前已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 上開更正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 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 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 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蔡政樺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 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 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165號
被 告 蔡政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樺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7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詐欺等案件,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述①、②所示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 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68、969、970、971、9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 年4月24日18時31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上揭時間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政樺雖矢口否認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 尿液為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乙情,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 1份附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