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5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於民國112年9月21日8時12分許」更 正為「於112年9月21日1時10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重複記載,予以刪除。
㈢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世德與告訴人林惠鈞 素不相識,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自陳為代步之用,率爾竊 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另被告前有多 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 佳,再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 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5809號
被 告 黃世德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之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9 月21日8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見林惠 鈞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鑰匙未拔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發動該機車並騎乘離去。
二、案經林惠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世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㈡告訴人林惠鈞 於警詢中之證述,㈢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上 開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