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777號
PCDM,112,簡,5777,2024011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仁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仁福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有附件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罪名、 犯罪類型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 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 ,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 勢,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犯罪所用之木棍未扣案亦無 證據證明其仍存在,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1451號
  被   告 詹仁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仁福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7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上 字第1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27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持 木棍作勢毆打李致誼,並拉扯李致誼之衣領,造成李致誼受 有頸部、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致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詹仁福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致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李奇軒林金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8月27日乙種字第00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