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一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一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參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第4行所載「因形跡可疑為警查 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3 9公克),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應更正為「因形跡可 疑為警攔查,並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0.0739公克)供警查扣,復經其同意採尿送後,」。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扣押筆錄」。
㈢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 片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陸一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0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5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請求認定 累犯並加重其刑等情,惟檢察官僅係依被告前案紀錄表將構 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簡要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且被 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 ,罪質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其刑之事證,自難認被告先前罪 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上開前 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附此敘明。 ㈢自首,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 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係因警方見其形跡可疑而 實施盤查,此際警方並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 毒品行為之具體、確切事證時,嗣被告主動將持有之第二級 毒品交付扣案,且向警方供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表 明願接受裁判之情,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至明(見偵查卷第 7頁背面),雖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最後一次施用的時間、地 點都忘記了等語,然其又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其所有 ,用來吸食的,心情不好就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 查卷第7頁),尚不影響被告主動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 事實,自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非無悔悟 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陸一心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 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 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0.0789公克、取樣0.005 公克、驗餘淨重0.073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另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 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465號
被 告 陸一心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一心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 字第10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5日執行 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12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字第242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9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28日上午某時許 ,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坑交流道下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31日13時35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 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 739公克),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一心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 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30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