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軒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偵字第1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陳奕軒與姚俊宇為朋友關係,2 人間有財務糾紛」,應更正為「陳奕軒與羅雅君之友人姚俊 宇有債務糾紛」。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於民國112年2月24日3時13分 許至3時27分間某時,」,應補充為「於民國112年2月24日3 時13分至同日3時27分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奕軒與告訴人羅雅 君2人間素不相識,被告不思尋求正當、和平及合法之途徑 ,解決與案外人姚俊宇間之財務糾紛,竟率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損壞告訴人所有之車輛,造成告 訴人財產損害,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又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破壞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 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另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查卷第5頁),及其犯後態度、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或與之商談和解之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759號
被 告 陳奕軒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底 層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軒與姚俊宇為朋友關係,2人間有財務糾紛。詎陳奕軒 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4日3時13分許至3時27分 間某時,以徒手拆卸姚俊宇所使用之羅雅君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 之車標1個、拖車蓋1 個,於拆卸後即隨手丟棄,致上開車輛之車標1個、拖車蓋1 個因而不堪使用。嗣陳奕軒及羅雅君2人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雅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奕軒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羅雅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姚俊宇、潘建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四)刑案現場照片1份、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2張、新義芳汽 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陳奕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嫌。至告訴人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刑法竊盜罪嫌,然被告於 偵查中稱上開車輛之車標1個、拖車蓋1個係丟棄而非為其餘
處分,本案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為被告有何不法所有 意圖,是難繩以被告竊盜罪責。惟前述部分與本案毀損之犯 罪事實,具有法律或事實上之同一性,應為首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指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