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679號
PCDM,112,簡,5679,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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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金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1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金虎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商品,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前科而素行非 佳、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 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 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 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 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 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物,屬被告因犯罪所 得之物,惟訊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業已食用完畢等語(見速 偵卷第29頁),則此部分自依商品之價值共新臺幣229元認 定為其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40號
  被   告 韓金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送達: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金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 2年8月31日18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 板運門市內,著手竊取由店員李浩宏所管領,置於店內貨架 上之統一木瓜牛乳2瓶(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35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㈡又於112年11月17日17時22分許,在上址 門市內,著手竊取由店員李浩宏所管領,置於店內貨架上之 三燔本家石狩鍋1個(價值159元),得手後即於上址店內食 用。嗣經警據報到場後,以現行犯逮捕韓金虎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金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李浩宏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 截圖6張、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 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



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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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