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651號
PCDM,112,簡,5651,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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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漢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 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 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 ,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時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79號
  被   告 鍾文漢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漢於民國112年1月19日21時5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雲林鵝肉海鮮城」餐廳前,搭乘江大明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過程中雙方因行 車問題而發生爭執。詎鍾文漢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22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徒手毆打江大明頭部及臉部數下,致江大明因此受有頭 部及臉部鈍傷、鼻子撕裂傷及擦挫傷、右眼鈍傷等傷害。嗣 經江大明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江大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江大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另有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2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傷害罪嫌洵勘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徒 手數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接續 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已是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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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