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43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健豪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監視 器翻拍照片及照片18」應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譯文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由該友人持球棒,被 告踢踹、拍打破壞告訴人住處大門門鎖,並以穢語辱罵告訴 人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欲達恐嚇之目的, 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核屬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就上 開毀損、恐嚇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爰審酌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任意毀損告訴人之物, 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暨 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毀損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取得告訴人原諒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至犯罪所用之球棒,非被告所有,亦非違 禁物,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309號
被 告 吳健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健豪於民國112年6月1日23時30分許,夥同真實年籍不詳 之友人,共同前往林建霖位於新北市三峽區(地址詳卷)之 住處,吳健豪及其友人並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以由 其友人持球棒、吳健豪踢踹、拍打林建霖住處鐵門之方式, 恫嚇林建霖,致其心生畏懼,並造成林建霖住處大門門鎖毀 損不堪用。吳健豪復另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前開時間, 在一般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開林建霖住處外,以「幹你娘」 、「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林建霖。
二、案經林建霖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健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林建霖所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照片18等 在卷可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涉犯行足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及第354條之恐 嚇、公然侮辱及毀損罪嫌。被告上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同 一地點所為,被害人亦相同,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前開所涉恐嚇及毀損罪嫌,與 其真實年籍不詳之友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