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498號
PCDM,112,簡,5498,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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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詮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7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詮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王咨文」應更正為 「王姿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 法益之法治觀念,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660號
  被   告 王詮仁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詮仁王咨文(所涉傷害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父女 ,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因細故發生口角,王詮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4月10日19時45分許,在其等位於新北市○○區○○路00 巷0弄0號5樓之住處,徒手毆打王咨文臉部及身體等部位, 致其受有下巴輕微紅腫、上胸部抓痕、雙手手指輕微紅腫等 傷害。
二、案經王咨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王詮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咨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人柯怡安王育誠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等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告訴人之傷勢照片8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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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