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厲家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52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厲家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參包(驗餘淨重計貳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 補充「並供承前揭持有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厲家佑於 111年9月12日為警查獲毒品後,供出毒品來源劉培倫,因而 查獲劉培倫。」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有附件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前係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罪質並不相同, 爰不加重其刑。再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 上揭犯行前,主動交付前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予警方,且向 警方供明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情事而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 可稽,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向員警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劉培倫,經檢警 偵辦後,檢察官就劉培倫於111年8月1日13時許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被告之犯行提起公訴,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3450號、第39973號起訴書可查,被告確有供述 其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 計2.1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 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
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之。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122號
被 告 厲家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厲家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8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 2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1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0弄0號,以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向「劉培倫」(由報告機 關另案偵辦),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淨重計2.22公克, 驗餘淨重計2.16公克)後,即無故持有之。嗣於111年9月11 日23時30分許,其自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偵查 隊,表示欲主動交付毒品,經其同意搜索後,為警當場扣得 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厲家佑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大麻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