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6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樺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文件欄位偽造之「謝志忠」署押共參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末起「在新北 市中宜安路與安平路口」更正為「在新北市中和區宜安路與 安平路口」、第4行後段「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更正 為「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第7至8行刪除「表示為謝志 忠本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及受詢問製作談話紀錄表,」等字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中間「調查報告表」更正為「 調查報告表㈠、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 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 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 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查被告為規避無照駕駛之行政罰責,於聲請書附表所示之文 件上所為之簽名,因該等文件係承辦人員依法製作後,並命 受詢問人或受測人即被告簽名確認,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 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屬署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聲請書附表所示文件上 先後多次偽造署押,係基於同一逃避行政罰之目的,由被告 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在同一刑事訴訟案件中所為,侵害之法 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而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前開罪名法定刑較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為輕,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予以更正。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無照駕駛之行政罰 責,竟冒用其胞弟名義偽造署押,不僅危害警察機關調查交 通事故之正確性,亦使被冒名者陷於擔負民刑責任之危險中 ,所生危害非輕,殊非可取,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如聲請書附表所示文件欄位各偽造「謝志忠」署押1 枚,合計共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朱秀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091號
被 告 謝承樺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樺於民國112年3月2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新北市中宜
安路與安平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鵬文發生交通事 故,因擔心無駕照將遭受行政罰,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冒用其弟即謝志忠之身分,於附表所示之文件及欄位,均 偽簽「謝志忠」之署名各1枚,復交還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 ,表示為謝志忠本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及受詢問製作談話紀 錄表,足生損害於謝志忠及警察機關調查交通事故之正確性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承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害人謝志忠、證人陳鵬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黏貼紀錄表、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5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造之「謝志忠」署名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嫌,惟執法人員本有義務確認被告之真實身分,並非 經被告陳述即有登載義務,是核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214 條之構成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朱秀晴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簽名欄位 1 酒精測定記錄表 受測者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被詢問人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當事人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