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383號
PCDM,112,簡,5383,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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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0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力瑜犯竊盜罪,共27罪,各處罰金新臺幣1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至2行所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點」補充更 正為「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附 表編號1至27時間欄所載時間補充更正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27 時間欄所載;證據補充「遭竊財物清單1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力瑜不思以正途獲取 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 價值,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第50545號卷第5 頁)、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蔡名倫於本院調解成立, 並當場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0元,有本院調解筆 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50545號卷第96頁及背面)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所定之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調 解成立,並當場給付告訴人4,000元,犯後態度良好,其經 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物品,未經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4,000元



,已高於被告前揭犯罪所得之價格總額,則剝奪被告坐享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既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 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前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附表:
編號 時間 1 112年5月9日8時32分許 2 112年5月10日8時31分許 3 112年5月12日8時30分許 4 112年5月15日8時30分許 5 112年5月16日8時32分許 6 112年5月17日8時39分許 7 112年5月18日8時32分許 8 112年5月19日8時36分許 9 112年5月22日8時28分許 10 112年5月24日8時29分許 11 112年5月29日8時35分許 12 112年5月31日8時32分許 13 112年6月1日8時33分許 14 112年6月2日8時39分許 15 112年6月5日8時32分許 16 112年6月6日8時39分許 17 112年6月7日8時29分許 18 112年6月8日8時28分許 19 112年6月9日8時32分許 20 112年6月12日8時32分許 21 112年6月13日8時28分許 22 112年6月14日8時32分許 23 112年6月15日8時32分許 24 112年6月16日8時27分許 25 112年6月19日8時27分許 26 112年6月20日8時31分許 27 112年6月21日8時22分許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545號
  被   告 陳力瑜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力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 示時點,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馥都門市內, 徒手竊取由店經理蔡名倫管領、置放在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 物。
二、案經蔡名倫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力瑜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名 倫於警詢、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如附 表所示之數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爰請審酌被告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示其對他人財產權 之漠視,然其並無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且 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願撤 回告訴,此有112年8月8日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聲請 撤回告訴狀可按,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已有反省之意等 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附表、
編號 時間 遭竊物品及價值 1 112年5月9日 桂格顆粒豆漿燕麥飲1瓶(35元)、 桂格燕麥堅果王2瓶(70元) 2 112年5月10日 星宇航空-胡同炭火霜降牛飯糰1個(55元) 3 112年5月12日 桂格100%燕麥(顆粒微甜)1瓶(35元) 4 112年5月15日 桂格100%喝的燕麥2瓶(70元) 5 112年5月16日 桂格100%喝的燕麥1瓶(35元) 6 112年5月17日 桂格燕麥堅果王2瓶(70元) 7 112年5月18日 桂格顆粒豆漿燕麥飲1瓶(35元) 8 112年5月19日 桂格100%燕麥(顆粒微甜)2瓶(70元) 9 112年5月22日 桂格100%喝的燕麥2瓶(70元) 10 112年5月24日 桂格燕麥堅果王2瓶(70元) 11 112年5月29日 桂格100%燕麥(顆粒微甜)1瓶(35元) 12 112年5月31日 桂格100%喝的燕麥2瓶(70元) 13 112年6月1日 桂格顆粒豆漿燕麥飲1瓶(35元) 14 112年6月2日 桂格燕麥堅果王1瓶(35元) 15 112年6月5日 桂格顆粒豆漿燕麥飲1瓶(35元) 16 112年6月6日 桂格100%喝的燕麥2瓶(70元) 17 112年6月7日 桂格100%喝的燕麥1瓶(35元) 18 112年6月8日 桂格100%喝的燕麥1瓶(35元)、 桂格100%燕麥(顆粒微甜)1瓶(35元) 19 112年6月9日 桂格100%燕麥(顆粒微甜)1瓶(35元)、 桂格顆粒豆漿燕麥飲1瓶(35元) 20 112年6月12日 桂格100%燕麥(顆粒微甜)1瓶(35元)、 桂格顆粒豆漿燕麥飲1瓶(35元) 21 112年6月13日 桂格100%喝的燕麥2瓶(70元) 22 112年6月14日 桂格顆粒豆漿燕麥飲2瓶(70元) 23 112年6月15日 桂格100%燕麥(顆粒微甜)1瓶(35元)、 桂格顆粒豆漿燕麥飲1瓶(35元) 24 112年6月16日 桂格100%喝的燕麥3瓶(105元)、 星宇航空-胡同炭火霜降牛飯糰1個(55元) 25 112年6月19日 桂格100%燕麥(顆粒微甜)1瓶(35元)、 桂格顆粒豆漿燕麥飲2瓶(70元) 26 112年6月20日 桂格燕麥堅果王2瓶(70元)、 桂格100%喝的燕麥1瓶(35元) 27 112年6月21日 桂格100%燕麥(顆粒微甜)2瓶(70元)、 桂格顆粒豆漿燕麥飲1瓶(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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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