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寶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8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寶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王寶萱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國中畢 業,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竊得安全帽1頂,屬被告犯罪所 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謝岱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8303號
被 告 王寶萱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寶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4 月22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徒手 竊取謝岱樺所有並放置在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 新臺幣1000元),得逞後逃逸。 二、案經謝岱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寶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㈡告訴人謝岱樺 於警詢中之證述,㈢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被 告於本案所竊取之物品,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韻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