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偵字第2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凱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1行後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於警 詢供述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彼此並不相識,僅因載客發生車資糾紛 ,於告訴人報警後警員到場處理,竟心生不滿,出手攻擊告 訴人成傷,兼衡其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境 小康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為鈍挫傷、瘀傷等情節尚屬輕微 ,又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然因未依通知到場與告訴人試行 調解,告訴人已無調解意願,並請求從重量刑(見卷附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481號
被 告 林文凱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凱與張育祥素不相識,林文凱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時 許,因酒醉而在臺北市萬華區莒光路112巷附近,攔下張育 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 ),前往新北市中和區連勝街與連城路219巷交岔路口,張 育祥駕駛本案計程車搭載林文凱,於同日1時20分許抵達新 北市中和區之上開目的地後,2人因車資問題發生口角,張 育祥遂報警處理,林文凱見警員林郁翔到場,心生不滿,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擊張育祥之臉部,致使張育祥受有 左臉部鈍挫傷及瘀傷、左耳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育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育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證明確,復 與證人即警員林郁翔之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 報告及譯文1份、密錄器光碟1片、被告之酒測紀錄單1紙、 告訴人張育祥所提供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1紙、現場照片及密錄器截圖共8張等證據存卷可稽,堪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