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291號
PCDM,112,簡,529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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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寧祖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71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540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寧祖皓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 「共同基於侵入住宅、恐嚇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恐 嚇之犯意聯絡(吳晉龍許勝崴所涉恐嚇部分另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各判處拘役20日、10日,扣案之摺疊 刀1把沒收在案,又寧祖皓吳晉龍許勝崴所涉侵入住宅 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證據應補 充「同案被告吳晉龍許勝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被告寧祖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寧祖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被告寧祖皓與同案被告吳晉龍許勝崴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寧祖皓與同案被告吳晉龍許勝崴以一行為同時恐嚇 告訴人龍奕君、龍承洋(原名林承洋),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寧祖皓僅因同案被告吳晉龍與告訴人龍承洋有金 錢糾紛,即與同案被告吳晉龍許勝崴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共 同為本案恐嚇行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寧祖皓終能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龍承洋達成和解,告訴人龍承洋表示願 原諒之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復考量被告寧祖 皓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顯示其有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 科,自陳為高中肄業、為空調維修人員、月收入新臺幣4至5 萬元、無家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寧祖皓與同案被告吳晉龍許勝崴基於 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4日23時15分許,前往告 訴人龍奕君及龍承洋上址住處,未經其等同意,即擅自進入 其等住處。因認被告寧祖皓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 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 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及第303 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寧祖皓被訴涉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龍奕君具狀撤回對同案被告吳晉龍許勝崴侵 入住宅部分之告訴(告訴人龍承洋於偵查中未就侵入住宅部 分提告),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71 、19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認定有罪之恐嚇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125號
  被   告 吳晉龍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勝崴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寧祖皓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晉龍因與林承洋有金錢糾紛,竟夥同許勝崴寧祖皓,共 同基於侵入住宅、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4日23 時15分許,前往龍奕君林承洋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3樓住處,未經龍奕君林承洋同意,即擅自進入該址, 要求林承洋還錢。林承洋見狀後,逃入龍奕君房間內,吳晉 龍遂手持摺疊刀1把追隨林承洋進入龍奕君房內,向龍奕君林承洋恫嚇要求還錢等語,致使龍奕君林承洋心生畏懼 ,足生損害於安全。吳晉龍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前揭時、 地,持上開折疊刀,攻擊林承洋,致使林承洋受有右手臂割 傷之傷勢。嗣經龍奕君報案,警方到場以現行犯逮捕吳晉龍許勝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龍奕君林承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吳晉龍坦承因與告訴人林承洋之金錢糾紛,而與被告許勝崴寧祖皓,一同前往上址,未經告訴人龍奕君林承洋之同意,即進入該址,被告吳晉龍持摺疊刀1把,向告訴人龍奕君林承洋要求還錢,並劃傷告訴人林承洋右手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傷害之犯嫌。 2 被告許勝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許勝崴坦承因被告吳晉龍與告訴人林承洋之金錢糾紛,而與被告吳晉龍寧祖皓一同前往上址,未經告訴人龍奕君林承洋之同意,即進入該址,並向告訴人龍奕君林承洋恫嚇要求還錢等語之事實。 3 被告寧祖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寧祖皓坦承因被告吳晉龍與告訴人林承洋之金錢糾紛,而與被告吳晉龍寧祖皓一同前往上址,未經告訴人龍奕君林承洋之同意,即進入該址,並向告訴人龍奕君林承洋恫嚇要求還錢等語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龍奕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承洋於警詢之陳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2份、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侵入住宅案照片1份。 被告吳晉龍許勝崴經警察以現行逮捕並查扣摺疊刀1把之事實。 7 告訴人龍奕君林承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8 告訴人林承洋之傷勢照片1張。 告訴人林承洋遭被告吳晉龍以折疊刀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晉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第 305條之恐嚇、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吳晉龍就 侵入住宅及恐嚇罪嫌間,與被告許勝崴寧祖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吳晉龍係以單一恐嚇 之犯意,而違犯上開3罪嫌,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核被告許勝崴及寧祖 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第305條之 恐嚇等罪嫌,被告許勝崴寧祖皓與被告吳晉龍間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許勝崴寧祖皓係 以單一恐嚇之犯意,而違犯上開2罪嫌,應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恐嚇罪嫌處斷。扣案之摺 疊刀1把為被告吳晉龍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詩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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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