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236號
PCDM,112,簡,5236,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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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德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德仁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前段補充證據「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猶不知悔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 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故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 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 予記載「累犯」等字)。再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任意竊取被害人之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 識程度、供己兜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及所竊機車已尋獲發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90號
  被   告 廖德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德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 監執行完畢。詎仍未警惕,於112年8月13日5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厚德國小前,見停放在該處、蔡櫻桃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鑰匙發動前開 機車並隨即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嗣蔡櫻桃於同日16時許發 現前開機車遭竊,遂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德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櫻桃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稽,爰不聲請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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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