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208號
PCDM,112,簡,5208,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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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1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智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智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27日凌晨2時20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前,見上址公寓1樓大門未上鎖,而侵入該公寓1樓之樓梯間 ,徒手竊取涂芳瑜所有置於該處之工具箱1個得手,將之置 於其機車腳踏板處,旋騎車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智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芳瑜、證人簡祥倫警詢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之嫌 疑及所犯之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 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避免 法院突襲性裁判,藉以維護程序之正義。上述所謂「罪名告 知」、「罪名變更告知」,其告知並無一定之方式,無論是 「口頭」,抑或「書面」,只要能讓被告知悉其被控之事由 及處境,均無不可。因此,法院依審判程序之進行之形式上 觀察,獲有變更法條之心證,於傳票(或其他適宜之書面文 件,如再開辯論裁定) 通知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預留就審 期間,如被告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可認定被告受告知變更 罪名後,自願拋棄辯護防禦之權利,法院自可依法為一造 缺席判決,而此項判決,即非突襲性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6號參照)。次按 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頂樓、樓梯間及地下室,係附屬於該 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 該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頂樓、樓梯間、地



下室竊盜,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2972號、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侵入上址公寓1樓樓梯間行竊,自屬侵入住宅之行 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為本案竊 盜犯行時,另有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態樣,然告訴人涂芳瑜 於警詢中指述被告侵入上址1樓之樓梯間行竊,被告於警詢 中亦坦承侵入本案公寓1樓之樓梯間行竊,核與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依卷內事證所示,獲 有上開變更法條之心證,乃於開庭通知之傳票上註記變更起 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參諸上揭說明 ,應可認定被告受告知變更罪名後,自願拋棄辯護防禦之權 利,本院自可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併此 敘明。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後,與 另案之有期徒刑、拘役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9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也未請求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 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 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 評價,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缺 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如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兼衡被 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工具箱1個,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 領保管單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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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