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180號
PCDM,112,簡,5180,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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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6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盒壹個及現金新臺幣柒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所載「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竹簡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 2年3月4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竹簡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 2年2月28日執行完畢」。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所載「業據被告陳佳麟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陳明確」,應更正為「業據被告陳佳麟於警詢及偵訊中 均坦承不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佳麟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
  查:被告前已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 述更正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 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構 成累犯之案件亦為竊盜罪,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 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佳麟前有多次竊盜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



不佳,且其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 侵害他人財物安全,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112年度偵字第49893號偵查卷第3頁),暨其本案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如附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錢盒1個及現金新臺幣7,800 元,均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469號
  被   告 陳佳麟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簡 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4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14日2時47分許,行 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見郭東嘉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車車廂內之錢盒(內含現 金新臺幣7,800元)得手,隨即離去。
二、案經郭東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 核與告訴人郭東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新北竹地方法院11 0年度竹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書(下稱前案)、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 案同屬竊盜犯罪,犯罪之罪質相同,且均係故意犯罪,被告 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 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 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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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