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000號
PCDM,112,簡,5000,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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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1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應更正 為「自112年8月13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倒數第3行 所載「抽頭金600元、抽頭金8950元」,均應更正為「抽頭 金現金1,500元、籌碼8,950元」。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1 2年8月13日起至同年9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多次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 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當手段 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 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所營賭博場所之規模非鉅、 為本案犯行之時間非長久;兼衡酌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 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 ,為被告甲○○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第49頁),爰依前 述規定,宣告沒收。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 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查卷第49頁),爰依此揭規 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聚眾賭博及提供場所 供賭扣除房租、水電迄今獲利大約1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4 9頁),被告雖未供述確實金額,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估算原則,應以1萬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則扣除上述扣案之1,500元,本案未扣 案犯罪所得為8,500元(計算式:10,000-1,500=8,500), 爰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賭資,分屬賭客陳宣蓉、李 琦光、陳志傑所有,業據渠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 第11頁反面、第13頁反面、第17頁反面),並有扣押物品目 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3頁反面),則非被告於本 案之犯罪所得,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手機2支,卷內無相關證據證明上 開手機與本案有直接關係,尚難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麻將 2副 2 牌尺 4支 3 搬風骰 1個 4 監視器鏡頭 5個 5 監視器主機 1台 6 監視器螢幕 1台 7 日報表 1張 8 籌碼 8,950元 9 抽頭金(新臺幣) 1,500元 10 陳宣蓉賭資(新臺幣) 2,800元 11 李琦光賭資(新臺幣) 2,300元 12 陳志傑賭資(新臺幣) 300元 13 手機 2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03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 112年6、7月間某日起,向呂騰宗(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另 由警移送偵辦)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12樓之房屋後 ,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提供前揭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 以所有之麻將提供為賭具,藉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為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臺50元,由賭 客4人為1桌輪流作莊,以自摸或胡牌者為贏家,可向輸家收 取底錢及累計之臺數金額,賭客每次自摸需給付抽頭金150 元予甲○○,每圈須給付抽頭金5次。嗣於112年9月9日21時20 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該址搜索,適賭客李琦光陳志傑陳宣蓉王淑芬等4人在場聚賭,並扣得賭具麻 將2副(288顆)、搬風1顆、牌尺4支、監視器鏡頭5顆、監 視器主機1台、螢幕1台、賭資現金5400元、抽頭金600元、 抽頭金8950元、日報表1張、手機2支等物。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呂騰宗、證人即賭客李琦光陳志傑陳宣蓉、王 淑芬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聲搜字第2036號搜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相關位置圖各1 份、現場照片及被告之手機訊息截圖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 且有賭具麻將2副(288顆)、搬風1顆、牌尺4支、監視器鏡 頭5顆、監視器主機1台、螢幕1台、賭資現金5400元、抽頭 金600元、抽頭金8950元、日報表1張及手機2支等物扣案足 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000年0 月間某日起至112年9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 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博取利益,顯見 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提供賭博 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 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 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 別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 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 賭具麻將2副(288顆)、搬風1顆、牌尺4支、監視器鏡頭5 顆、監視器主機1台、螢幕1台、日報表1張及手機2支等物, 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扣案之抽頭金600元、抽頭 金8950元、則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凌 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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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