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861號
PCDM,112,簡,4861,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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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玉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玉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起有關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應更正為「於11 2年4月22日某時,在新北市五股區網咖,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上下端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 告郭玉玲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應補充為「被告郭玉玲經本署 傳喚未到庭,惟於法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同欄二第2行中 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然 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 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618號
  被   告 郭玉玲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玉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等案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 4月24日16時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之人,經本署觀護人室於上 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玉玲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之尿液經本署觀 護人室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乙情,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於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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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