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雲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雲南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雲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本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蘋果1顆僅新臺幣29元, 未逾佰元),又被告雖然否認有竊盜之犯意,但本院審酌被 告係街友因飢餓始為本件犯行,認其所犯情節輕微,兼衡以 被告年事已高(年近70歲),因認其本件竊盜犯行顯可憫恕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故依刑法第61條第 2款規定,免除其刑。至被告竊取之蘋果1顆,業經扣案並發 還被害人楊世茂,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 卷第1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1條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56號
被 告 吳雲南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前金辦公處)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雲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3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家樂福蘆洲 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販售之蘋果1 顆(價值新臺幣29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賣場人員楊 世茂發覺遭竊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9時10分許 ,在上址當場查獲吳雲南,並扣得上開蘋果1顆(已發還),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世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雲南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取走上開蘋果1顆, 且未給付價金,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撿到 蘋果,但不知道要還給誰,又因為肚子餓,所以沒有交給店 員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有告訴人楊世茂於警詢中之指訴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家樂福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器影像 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商品,核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竊得之上開蘋果1顆業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楊世茂,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 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 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佳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