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一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一心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陸一心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有 竊盜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 ,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 中畢業(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並歸還竊取之財物、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 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 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竊得之如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品,已由被害人陳玄青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偵查卷第8頁),應認 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1552號
被 告 陸一心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一心於民國112年7月16日22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0 0號旁,因見陳玄青將其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停放此處,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鑰匙將上開電 動自行車發動後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電動自行車得 逞。
二、案經陳玄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一心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玄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48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電 動自行車1部,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 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振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