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058號
PCDM,112,簡,4058,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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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欣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4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欣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4 Plus手機一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列「12時40分許 」應更正為「12時2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欣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 ,殊值非難,且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建龍調 解成立,但未如期依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條件賠償告訴人等 節,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民國113年1月8日所出具 之陳述意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兼衡被告竊盜之手 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犯罪之動機、並無 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境、職業之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 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iPhone 14 Plus手機1支,雖未據扣 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229號
  被   告 楊欣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欣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26日12時40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 樓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之陳建龍醫生之骨科1診間看診, 趁陳建龍在換藥診間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建龍放置於診 間之iPhone 14 Plus(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手 機1支後離開,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
二、案經陳建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欣華在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建龍於警詢中指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 視器畫面擷取圖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圖片1紙、通 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憑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iPhone 14 Plus手機1支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 變賣乙節,亦經被告自承在卷,故此部分犯罪所得顯未合法 發還被害人且無從扣案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呂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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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