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188號
PCDM,112,簡,3188,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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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智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智勇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魏智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22日4時7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 板橋德翠店,徒手拿取由店長趙尹聖管領之架上陳列販售之 鮮肉煲80G-鮮雞絲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4元)、鮭魚鮪 魚燒1個(價值29元)、FMC蜜桃春烏龍1瓶(價值39元)、竹葉 青酒1瓶(價值175元)、匈牙利風味香草烤雞腿1包(價值49元 )、滿漢大餐蔥燒牛肉麵1碗(價值59元)、東山綜合滷味0702 -1包(價值49元)、FMC紅燒牛腩1包(價值58元)、FMC日式咖 哩牛肉1包(價值58元)後,未至櫃檯拿給店員結帳,亦未告 知店員是否購買,即逕自在店內食用(除FMC紅燒牛腩1包、F MC日式咖哩牛肉1包尚未及食用外,其餘物品皆已食 畢), 嗣魏智勇用畢欲離開該店時,遭店內員工察覺有異攔下,並 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智勇於警詢及偵查、本院訊問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尹聖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惟詐欺取財罪,係以施用詐 術使人將物交付為要件,而竊盜罪,則係以和平手段,違背 他人之意思,擅自取走他人之物而置於自己實力管領之下。 查被告拿取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商品後,未經告訴人同意,



亦未表示無錢付款,即予以食用之行為,係以和平手段,違 背告訴人之意思,擅自取走並建立持有後,旋即為事實上之 處分,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在同一商店,於密接之時間內,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上 開財物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而在先後密 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然便 利商店內之架上商品,均係採開放式貨架販售,不論顧客有 無消費之意願或資力,均未限制前來之顧客自行拿取食(飲 )用,並於選購完畢後至櫃檯付款結帳,無需經過店員交付 給顧客,是以,被告自毋庸佯裝欲購買商品而走進上開商店 ,當難認其有何施用詐術可言;且便利商店係屬公眾得任意 出入之場所,被告本得自由進出上開商店,並無須取信於商 店人員,故亦難認商店人員有何誤信被告有付款能力,而陷 於錯誤方任由被告挑選商品之情事,是被告自行取用上開物 品之行為,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間,自無從以此 罪名相繩,聲請意旨,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 屬同一,並經本院於訊問時當庭對被告告知變更後之罪名,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兼衡其年歲、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且大部分業經 食用完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請求從輕量刑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 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五、至被告所竊得之如上開事實所示商品,除FMC紅燒牛腩1包、 FMC日式咖哩牛肉1包未及食用已發還告訴人領回(見偵卷第 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物品皆已食用完畢,業經被 告供承及告訴人指述互核一致,堪認已滅失,爰以經食用之 商品價值共計424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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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