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遠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3529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2年度聲戒字第11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 度毒聲字第1125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12年12 月15日北所衛字第11213010360號函送之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 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毒偵字第737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 訴處分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206號撤銷 ,之後被告即無再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的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查。
㈡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民國111年4月24日 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住處內,以捲菸的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529號 卷(下稱偵卷)第56頁背面),被告經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 人室通知所採集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經送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 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乙 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 端先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頁至第4頁),足見被告確有施 用海洛因之行為。
㈢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 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 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 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研判 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勒戒處所內之 專業醫師。再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 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 ,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 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 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 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 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 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 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 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 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 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 之情事,法院原則即宜予尊重。被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1125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 ,該所依「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 穩定度」等項目評估被告施用毒品傾向之分數為66分,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12年12月15日北所衛字 第11213010360號函暨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法務部○○○○○○○○附設勒戒所上開評估,依形式上觀
察,前開法務部○○○○○○○○附設勒戒所112年12月15日北所衛 字第11213010360號函暨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 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並無擅斷或 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之證明。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為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 後,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 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是本件被告既有 施用毒品之事實,並由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如前述,自有依法施以強 制戒治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