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附民字,112年度,23號
PCDM,112,智附民,23,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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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智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方伊汝
被 告 吳怡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1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方伊汝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向被告吳怡萱購 入CHANEL之包包1個(下稱本案皮包),價格為新臺幣(下 同)5萬元,於同年5月3日收到本案皮包後發現配件有少, 且為仿冒商標商品,原想請被告退款,再把本案皮包寄回給 被告,但被告態度不佳且遲不處理,因此原告將本案皮包送 交保智大隊處理,被告即遭起訴(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12 號)。原以為被告知錯欲與原告和解,雙方相約於112年1月 19日到調解委員會調解,但當日被告臨時說生病無法前來, 因此被告於同年1月20日匯款4萬元,其他費用表示於第二次 調解時給付;於112年2月7日當天被告又以沒趕上高鐵為由 ,無法調解,因此被告匯款1萬元,並另與原告約私下調解 地點;於112年2月17日被告確診隔離至2月22日,被告表示 欲約2月28日調解,原告回覆2月27日及28日均可調解,但被 告後續未再回應。可見被告對於和解之態度蠻不在乎,敷衍 了事,原告身為受害者,還要配合被告時間,且屢遭被告爽 約不肯道歉,被告應再賠償原告薪資損失5,000元(含2個月 全勤2,000元)、車資1,500元、驗包費用1,500元,依消保 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25 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工作並非賣包為生,無法負擔起訴狀所提賠償 金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註冊/審 定號第00000000號「CHANEL」商標圖樣,係瑞士香奈兒股 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 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等商 品,且仍在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任意販賣 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開註冊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取得仿冒「 CHANEL」商標圖樣之皮包(即本案皮包);再於111年4月23 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在蝦皮拍賣網站以暱稱「bonniie」,公開陳列販售本案皮 包,並標明所販售商品保存狀況為「二手」、商品種類為「 精品」,致不知情之原告於111年4月23日上網觀看後,誤認 本案皮包為真品,又向被告確認前開商品是否為真品時,被 告即向原告佯稱有購證、保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 1年4月25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本案皮包。嗣原告取得本案皮 包後,因認品質窳劣而發覺有異,旋報警處理;復經警送鑑 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因而查悉上情。是被告上開所為 ,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罪,是原告確實因此購買到仿冒「CHANEL 」商標商品。
㈡原告因受詐欺而匯款5萬元與被告部分,已經被告全數匯回5 萬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損害已受完全填 補,合先敘明。
 ㈢另原告主張對被告提起之訴訟所引起之薪資損失、車資費用 部分,均為本案發生後,於原告與被告洽談調解時所生之費 用,與本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涉,非可於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提起,是其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㈣又原告請求主張被告給付其因被告所涉刑事案件所花費之驗 包費用部分,除未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為佐外,本案係原告報 警處理,經警將本案皮包送商標權人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 標之商品,難認原告主張驗包費用與與本案刑事訴訟判決認 定之事實直接相關,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㈤至於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請求被告25 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惟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 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 法院提起之訴訟。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 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 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 償金。消保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51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被告以個人帳號透過蝦皮拍賣網站販賣本案皮包1個 ,原告與被告間成立之契約為買賣契約,並非因消費為目的



所生之交易,則本案訴訟即非消費訴訟,亦非因消保法所提 之訴訟,當無消保法第51條規之適用,是原告依消保法第51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因詐欺等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揆諸上開說明,均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490條前 段、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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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