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12年度,57號
PCDM,112,智簡,57,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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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韻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79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韻涵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所載「竟仍基於販賣、意圖販賣陳 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應更正為「竟仍基於透過網路方 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4行所載「而以此方式陳列、販 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嗣警基於蒐證、查緝之目的,向王韻 涵購得CHANEL商標圖樣之包包1件,經送鑑確認為仿冒品後 ,遂於112年9月15日,經王韻涵同意,於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段00號3樓之居所執行搜索」,應補充為「而以此方式 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嗣經警網路巡邏後,先以新臺幣( 下同)2,040元(加計運費60元)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仿冒 商標商品之1只,購得之商品經送交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 鑑定為仿冒商標商品。復經警於112年9月15日12時7分許, 經徵得王韻涵同意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居 所搜索」。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所載「恒鼎之事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 定報告書」,應更正為「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 告書」。
 ㈣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韻涵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另本件員警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仿冒商標商品1只,乃



係基於蒐證目的而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是被告之販賣 行為應屬未遂,然因商標法並未對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應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 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同為 被告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 112年9月15日為警搜索查獲為止,在蝦皮拍賣網站上,接續 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訊息,而接連販賣予不特定買 受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持續多次為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自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 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或已投入多量資金 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 效,被告王韻涵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 竟仍予以販賣,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參以本案查扣仿冒商 標商品數量、侵害商標權人權益之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偵查卷第9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經送 鑑定結果均為仿冒商標商品,此有臺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 定意見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 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3頁、第67頁),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共售出約5、6個仿冒香奈兒包包,獲 利1萬元左右等語(見偵查卷第107頁、第108頁),故從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加以推估計算,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 1萬元,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及件數 商標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1 仿冒CHANEL商標之皮包3只(含員警蒐證購入之1只) 00000000 (112年12月31日) 瑞士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2 仿冒BURBERRY商標之化妝包2個 00000000 (122年6月30日) 英商布拜里公司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9203號
  被   告 王韻涵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韻涵知悉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表所示之商 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 定使用於特定商品類別,且現均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得 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 似之註冊商標,且明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得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陳列,竟仍基於販賣、意圖販賣陳列仿冒商標商 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至112年9月15日為警查獲 止,以其所使用蝦皮拍賣網站帳號「mirandasmoda」,在不 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接網路,刊登販售如附表所示之仿冒 商標商品之資訊,供不特定買家選購,而以此方式陳列、販 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嗣警基於蒐證、查緝之目的,向王韻 涵購得CHANEL商標圖樣之包包1件,經送鑑確認為仿冒品後 ,遂於112年9月15日,經王韻涵同意,於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段00號3樓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 商標物品,再將該等商品送請鑑定確認屬仿冒商標商品,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韻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照片、蝦皮拍賣網站網頁翻拍照片。(三)瑞士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授權委任狀、商標單筆 詳細報表、鑑定證明書、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函文、鑑定 意見書。
(四)恒鼎之事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授 權委任狀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 販賣、意圖販賣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 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陳列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 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販售上開CHANEL商標圖 樣之包包1件共獲利新臺幣198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葉育宏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商標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1 仿冒CHANEL商標: 皮包3只(含員警蒐證購入1只) 00000000 (112年12月31日) 瑞士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2 仿冒BURBERRY商標: 化妝包2個 00000000 (122年6月30日) 英商布拜里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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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商布拜里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