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捷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捷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使用之「把星 空送給你.投影夜燈」等11項商品之共63張圖片(下稱本案 圖片,詳如刑事告訴狀附表1及告證1所示),為他人享有著 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於民國000年0月間,利用電腦於網路下載告訴人炭吉國際 貿易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圖片,未經著作權人之 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並上傳本案圖片至其以蝦皮帳號「ko otsui.beauty.gallery」所經營之蝦皮拍賣網路賣場,以此 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招攬及吸引不特定之客戶前來選購 上揭商品,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告訴人負責人 曾奕鈞經由客戶提供訊息,並在告訴人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 辦公室上網查看,發現上開網路賣場刊登本案圖片,並於11 1年4月25日向該賣場購得商品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 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 、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 害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 害著作財產權罪嫌,而上揭罪刑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113年1月 3日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智易卷 第15頁)為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