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937號
PCDM,112,易,937,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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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根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8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根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美根於民國111年9月8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巷00號前,因喝酒喧嘩乙事而與鄰居賴政隆發生爭執,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持三角錐及棍子作勢 傷害賴政隆,並恫稱:「改天要你死」等語,使賴政隆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接續於上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 聞之地點,持啤酒對賴政隆潑灑,並出言辱罵:「算三小」 、「幹你娘」、「你三小」、「幹你娘老雞掰」、「報馬仔 」、「臭機掰」等語,足以貶損賴政隆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 價。又李美根為阻止賴政隆持行動電話拍攝,乃另徒手朝賴 政隆所持之行動電話拍打,本應注意謹慎掌控拍打力道,以 避免間接碰觸賴政隆,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因疏未注意力道,用力過猛,導致賴政隆因行動電話撞 擊,而受有臉部、鼻部、上下唇之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二、案經賴政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 聞證據者,經檢察官、被告李美根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易字卷第4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 或不當,認其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 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14、11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政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證人即在場之吳燕輝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在 場之李炳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 1至13、15至17、19、87、88、97、99頁、本院易字卷第105 至111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行動電話錄影畫面擷圖、本院 勘驗行動電話錄影畫面光碟筆錄暨擷圖、新泰綜合醫院000 年0月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就診病歷資料含傷勢照片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7至55頁、第29頁;本院易字卷第41至45、5 1至61、67至7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檢察官固起訴被 告徒手打告訴人臉部因而涉犯傷害罪,然經本院勘驗案發當 時之行動電話錄影畫面,被告係拍打告訴人所持之錄影設備 ,因而導致錄影設備明顯晃動,並無被告徒手攻擊告訴人臉 部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42、52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 證稱:被告應該是先碰到手機,然後再間接碰到我的鼻子及 嘴巴,因為他手是張開的,面積比較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107頁),可見被告雖於阻止告訴人持行動電話拍攝之過程 疏未注意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然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具 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自無從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認被告 本案係故意傷害告訴人,僅能以過失傷害之罪責相繩,附此 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起 訴書雖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本 案尚難認定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前已敘明,是 公訴意旨所指容有未洽,惟傷害罪與過失傷害罪間,就傷害 行為及傷害之結果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業於審理時告 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115頁),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㈡罪數:
被告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其以此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應論以數罪,尚有誤會。又被告就上開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過失傷害罪間,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及定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糾紛,竟不思控 制自己情緒,任意恐嚇並辱罵告訴人,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 、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之薄弱,又因一時疏未注意,阻止拍 攝時用力過猛,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均值非難。 惟審酌其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僅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意見 不一致,而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118頁 ),兼衡告訴人於審理時所述關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 第117頁);被告無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見本院 審易卷第11頁)、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過失程度暨告 訴人所受傷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裁縫,現 已退休,與配偶及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1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 、犯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彼此 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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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