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佑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被 告 陳樂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1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佑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樂樂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忠佑從不詳管道得知吳瓊美欲出售所持有福壽園生基專案 使用憑證10張,竟與陳樂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忠佑於民國111年9月18日某時 ,著手向吳瓊美佯稱:有位自稱「王董」之買家欲高價收購 吳瓊美所持有之前揭殯葬產品,但吳瓊美需以新臺幣(下同 )6萬元購買白玉生基罐10個搭配前揭殯葬商品,「王董」 才會以每組200萬元一併收購云云,吳瓊美因而陷於錯誤, 而與陳忠佑相約於同月19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與陳忠佑、「王董」見面洽談交易事宜。陳忠佑遂安排 陳樂樂於交易當日出面扮演「王董」,以取信吳瓊美。惟因 吳瓊美之子宋百浩察覺有異,於同月19日上午報警處理,並 於該日13時許在員警陪同下,宋百浩搭載吳瓊美前往上開約 定地點,待陳忠佑出面時,為警當場查獲,再循線查獲陳樂 樂,陳忠佑、陳樂樂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吳瓊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一)證人吳瓊美、宋百浩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陳忠佑及其辯護 人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揆諸 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之證詞,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關於證人吳瓊美、宋百浩於偵查中之陳述,均係經檢察官諭 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 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 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 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陳忠佑及其辯護人復未提出上 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 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具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自得 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佑、陳樂樂於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易字卷第40、43、125、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吳瓊美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宋百浩於偵查 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3-84頁),並有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通聯翻拍照片、現場 照片、扣案物照片、福壽園生基專案使用憑證影本等件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35-55頁),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足
憑。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陳忠佑於警詢時證稱:我邀約陳樂樂一起來做個秀 ,想把生基罐賣掉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頁)。參以被告2 人於111年9月18日晚間至19日凌晨之通訊內容顯示:「陳忠 佑:我現在在橋明天客人時間。明天你1130可否?陳樂樂: 去哪裡?陳忠佑:新莊。陳樂樂:我想一下,因為明天我需 要一萬五,現在只有一半。我還在想辦法。陳忠佑:又要還 債?陳樂樂:嗯嗯,我的狀況很不好。陳忠佑:明天有一個 比較小組的,不過她應該比較好弄,不能肯定,但是希望可 以,成功至少有錢可以付。陳樂樂:嗯嗯。陳忠佑:你多留 點時間給我們貝。我努力。好嗎?我看你這樣也很難過,不 過我現在沒啥能力,我儘量多弄些人。陳樂樂:我知道你努 力,我懂。我明天十一點半到唄。但我必須要十二點半到西 門町談事情。陳忠佑:有兩場耶。有辦法延一下嗎。陳樂樂 :要到幾點?陳忠佑:大概2點。1130結束後,1點還有一個 。這個比較快。小組的。就我說的那個。陳樂樂:嗯嗯。」 ,被告陳樂樂復於111年9月19日13時36分許主動詢問被告陳 忠佑客人是否已到場,其後被告陳樂樂亦有依約抵達交易地 點,有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38-41、43頁)。佐以被告陳忠佑將陳樂樂之通訊軟 體暱稱改為「王董」,有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可稽(見偵卷第 36頁)。互核前揭情詞,堪認被告2人對於向告訴人佯稱有 買家欲以高價收購其持有之殯葬商品,但須配合以6萬元購 買生基罐等詞,欲向告訴人收款之計畫知之甚詳。於此情形 下,由被告陳忠佑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再由被告陳樂樂扮演 買家出面取信告訴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應負共同正犯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
(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被告2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四)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未思憑正途賺取所需,共同著手 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 行,然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復斟酌被告2人之分工與參 與程度、告訴人本欲交付未果之金額為6萬元,兼衡被告2人 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 字卷第128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忠佑所有,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其用以取信告訴人,附表一編號2、3 所示之物則用以聯繫被告陳樂樂及告訴人,業據被告陳忠佑 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並有通聯紀錄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卷第35-41頁),均為供詐 欺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陳忠佑所諭知之刑項下均宣告 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陳樂樂所有,用以聯 繫被告陳忠佑,有前揭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卷第36 -41頁),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陳樂樂所諭知之刑項下 均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忠佑於000年0月間,透過不詳管道得 知告訴人吳瓊美因曾投資未上市股票受有損失,遂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告訴人欲取回投 資本金之心態,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聯絡告訴人, 佯稱係該未上市公司股東暱稱「小陳」,欲向展昇事業有限
公司申請生基專案使用憑證10張換購回告訴人持有之未上市 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7樓之1住處,當場交付現金6萬元予被告 陳忠佑,而取得上開生基專案使用憑證10張,嗣被告陳忠佑 再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令告訴人信以為真,而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巷口,交付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予被告陳忠佑。因認被告陳忠佑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供述證 據之證明力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故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亦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再按,以證人之證詞作為告 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應釐清其證言之內容,以資判斷是否 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如係屬於轉述被害人陳述其被害經過 者,因非依憑自己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 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忠佑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忠佑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吳瓊美、告訴代理人宋百浩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告訴人台北富邦 銀行存摺明細、告訴人之子女宋百浩、宋昱靜之新光人壽保 單借款查詢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忠佑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 所有的生基專案使用憑證不是我賣給告訴人的,我也沒有以 附表二所示詐術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這些都不是我做的等語 ;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供述前後不一,且告 訴代理人所述僅為傳聞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詐欺取
財犯行等語。
(五)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吳瓊美於警詢時證稱:我之前持有1張未上市 股票,因為該公司稱不上市了,有個股東叫我去換成生基位 。之後有一名自稱「小陳」的人,拿福壽園生基位權狀10張 到我家中,以1張5,000元價格向我收取5萬元。後來有一位 自稱「小林」的仲介向我表示要協助我轉賣生基位,要我於 111年9月19日1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與買家「 王董」交易。「小林」當時要幫我賣生基位前,要求我交付 一筆12萬元的代書款項,但因為當時我沒有那麼多錢,所以 先交付1萬元現金。111年9月19日應該是我第二次或第三次 見到「小林」等語(見偵卷第15-18頁)。其於偵查中證稱 :我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住處路口交付現金5萬元給「小 陳」,陳忠佑就是「小陳」不是「小林」,交付款項的前一 天,我去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新光銀行ATM向銀行借款5萬元 ,這是我股票存在新光銀行累積的紅利,這是我第一次給「 小陳」現金。之後我總共給「小陳」九次現金,合計大約50 萬元,這九次對方都只有小陳即陳忠佑一人。我在第九次是 給陳忠佑9,000元,不是給1萬元,該筆款項不是代書費,是 陳忠佑說他父親生病要跟我借錢。第二次到第八次交錢給陳 忠佑是因為要請會計師做金流,一次做金流需要14萬元,我 有給過10萬元、12萬元,也有給過陳忠佑15萬元,因為陳忠 佑說和「王董」簽約要排場,排場要裝潢的錢。另外陳忠佑 有向我說我的權狀被上任處理者鎖住,解鎖需要手續費,我 因而交付5萬元一次、6萬元三次。「小林」沒有被抓到,他 們裡面很多人來來去去,自稱「小林」、「小陳」,我要告 的人是陳忠佑,「小林」就是「小陳」陳忠佑等語(見偵卷 第83-84頁)。細譯證人吳瓊美歷次證述,其於警詢時證稱1 11年9月19日為其第二次或第三次見到被告陳忠佑,且僅提 及其交付款項5萬元、1萬元,以及111年9月19日遭被告2人 詐欺未遂等節,然於偵查中卻證稱被告陳忠佑獨自向其收款 共計9次,前後證述已有不一及矛盾之處。又其就交付款項 之原因及數額前後供述亦有出入,且與附表二所示受騙交付 金額及詐術欄未盡相符。再者,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向其 收款之人究為「小林」抑或「小陳」,「小林」與「小陳」 是同一人或不同人,以及是否確為被告陳忠佑,證述亦有不 一。是證人吳瓊美之證詞已非無瑕疵之可指,則被告陳忠佑 是否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向證人吳瓊美 收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已非無疑。
2.證人宋百浩於偵查中證稱:111年7月底,陸續有人來找告訴
人,稱可以用10張生基位權狀作為多年前未上市股票的賠償 ,換1張權狀服務費需5,000元,告訴人因而支付「小陳」5 萬元的服務費等語(見偵卷第83-84頁)。其於112年3月21 日警詢時證稱:告訴人於000年00月間跌倒受傷,且有中後 期帕金森氏症狀及局部腦中風、失智等症狀,送到老人養護 園區照顧無法製作筆錄。告訴人向我表示111年3、4月間, 告訴人在住處將6萬元交給「小林」,原因是要申請憑證, 這筆款項是告訴人私人資金。第二次以後的款項都是交給陳 忠佑,地點都是新北市○○區○○街00號巷口。第二次是111年8 月31日交付14萬元,是要領取先前申請的憑證,資金是來自 新光人壽儲蓄保險保單借款而來。第三次是111年9月3日交 付12萬元,原因係變更承辦人需要費用,原本承辦人是「小 林」變更為陳忠佑,資金來源是新光人壽保單借款。第四次 111年9月5日交付19萬元,是陳忠佑說簽約儀式現場需要資 金佈置排場,資金來源是新光人壽保單借款。第五次111年9 月6日交付9,000元,原因是陳忠佑父親病重,要向告訴人借 款,資金來源是告訴人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1萬元後 交付。第六次111年9月8日交付5萬元,原因是陳忠佑稱需解 鎖權狀所有權才能轉賣,資金來源是告訴人自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提領3萬4,000元加上私人資金1萬6,000元。第七次交易 日期不詳,交付10萬元,原因是金流處理費用,資金來源是 新光人壽保單借款。第八次交易日期不詳,交付12萬元,原 因是白玉生基罐金流處理費用,資金來源是新光人壽保單借 款。第九次111年9月18日前交付2萬元,為簽約儀式佈置排 場費用,資金來源是告訴人私人資金等語(見偵卷第95-98 頁)。其於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和告訴人一起去交付款項, 附表二是我製作並提供的,內容是我於000年00月間詢問告 訴人並去銀行調資料拿給告訴人看,告訴人才逐一告知。告 訴人只有向我提過「小林」,陳忠佑就是「小林」。告訴人 表示她和陳忠佑見面非常密集,應該超過10次,告訴人親自 把款項交給陳忠佑。給付款項原因包含金流處理、簽約儀式 佈置、金額轉移買賣、證件變更才能買賣、陳忠佑父親腳受 傷。第一筆款項告訴人無法確定是否為陳忠佑收款,只是有 可能是陳忠佑,其他9次都能確定是陳忠佑收款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105-118頁)。惟質諸證人宋百浩前揭證述,與 證人吳瓊美於警詢、偵查中所證和被告陳忠佑之見面次數, 及其交付款項次數及原因已有不一。又衡以證人吳瓊美患有 帕金森氏症,智力及記憶力衰退,只有一個月內的事情記得 清楚,業據證人宋百浩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 110、114頁),並有新北市長期照顧服務評估結果證明書可
佐(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則證人吳瓊美究係如何能於00 0年00月間,確定並詳述如附表二所示歷次付款時間、金額 及詐術,卻於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之警詢時未 予詳述,甚至大部分隻字未提,顯有可疑。再者,證人宋百 浩前揭證述並非其親見親聞,而係事後聽聞告訴人陳述交付 款項經過之內容,屬轉述告訴人陳述其被害經過之累積證據 ,不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之憑信性。
3.至卷附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宋百浩、宋昱靜之新 光人壽保單借款查詢單,僅能認定告訴人有自其帳戶提款及 以保險單借款之情事,無從認定告訴人提款、借款之原因及 款項流向,自不得憑為對被告陳忠佑不利之認定。又告訴代 理人宋百浩提出之告訴人與綽號「小林」之人之訊息內容及 聯絡人資料,僅能認定綽號「小林」之人有與告訴人聯繫, 告訴人有詢問「小林」父親之近況,然亦無法證明被告陳忠 佑有以附表二所示詐術誆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
4.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使法院形成被告陳忠佑此 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 定被告陳忠佑犯罪之裁判基礎,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 忠佑犯罪,既不能證明被告陳忠佑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 行,本應為被告陳忠佑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等部 分與上開經起訴論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生基罐10個 2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REALM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付款時間 受騙交付金額 詐術 1 000年0月間 6萬元 使用憑證申請 2 111年8月26日 13萬元 使用憑證領取 3 111年8月30日 6萬元 變更費用 4 111年8月31日 5萬元 簽約儀式佈置排場費用 5 111年9月2日 10萬元 使用憑證領取 6 111年9月3日 12萬元 處理資金流向 7 111年9月5日 9,000元 被告陳忠佑佯稱其父親生病欲借款 8 111年9月6日 12萬元 處理資金流向 9 111年9月8日 5萬元 使用憑證解鎖費用 10 000年0月間某日 2萬元 簽約儀式佈置排場費用 合計 71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