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806號
PCDM,112,易,80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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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貴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貴娟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貴娟曾因空地問題而與居住在對面之鄰居林明麗間有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9日上午0時21分許,在停放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65巷馬路上之機車上撰寫「086-KYF不要停在馬路 9號1樓又要叫警察 社區敗類、神經(以箭頭指9號1樓)」等文字之紙張(下稱本案紙張)後,張貼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共同樓梯間門口公佈欄(下稱本案公佈欄)上,足以貶損林明麗之人格及名譽。嗣林明麗於111年6月11日發現本案紙張,經調閱其門口監視器,發現林貴娟於前述時間在撰寫紙張,而報警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林貴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 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二、事實認定
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在前述地點撰寫紙張,惟否認有公然 侮辱之犯行,於準備程序中辯稱:本案紙張不是我寫的,監 視器畫面中是我,但我只是那天晚上睡不著留紙條給鄰長, 請他處理機車不要停我家貨車旁邊,我把紙條塞在鄰長摩托 車裡面,車龍頭那邊,我後來沒有去跟鄰長確認;我家貨車 停的是我家土地,我當時沒有申請土地鑑定,現在已經完成 ,警察不會再開我的單;告訴人林明麗附帶民事訴訟提出的



另外2張紙張(本院卷第63至64頁)是我在案發前之000年0 月間撰寫的,因為我的狗被監視器檢舉沒有上牽繩,我很生 氣,在我家門口劃白線,並貼紙張在本案公佈欄,告訴大家 這條路是我繳稅繳了40年,我被逼到絕境,沒有辦法在自己 的土地上遛狗,還被動保處約談,但本案紙張不是我寫的, 本案紙條是9號2樓告訴告訴人的,放了2、3天之久,實際日 期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56至57頁)。經查:(一)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
   被告於前述時間在前述地點撰寫紙張,為被告坦白承認, 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卷第8頁 )、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28至129頁)等事證相符, 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惟被告以前詞為自己辯護,則本案 之爭點為:被告於前述時間在前述地點撰寫之紙張,是否 即為張貼在本案公佈欄之本案紙張?
(二)首先,依據監視器影像,被告於111年6月9日凌晨0時19分 至21分,在前述機車上撰寫紙張後,拿起紙張走向監視器 畫面右側,從監視器畫面右側離開畫面;被告從監視器畫 面右側再次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時,雙手都沒有紙張,且 被告隨即走到監視器畫面左側之建築物(即被告住處)內 關上門,有本案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可證, 足認被告是將紙張放在監視器畫面右側監視器拍不到的地 方。而依據被告所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47頁),該監視 器是告訴人設置在其住處門口,監視器畫面右側拍不到的 地方,正是青雲路65巷7、9號之共同樓梯間門口,也就是 本案公佈欄設置的地方,則張貼在本案公佈欄之本案紙張 ,確實有可能是被告於前述時間在前述地點所撰寫之紙張 。
(三)其次,依據本案紙張之內容,「086-KYF不要停在馬路」 顯然是不滿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之位置,已經超 出青雲路65巷7、9號之共同樓梯間前方空地,而占用到青 雲路65巷馬路(參考本院卷第47頁被告提出之照片);「 9號1樓又要叫警察 社區敗類、神經(以箭頭指9號1樓) 」顯然是認為告訴人曾經叫警察檢舉自己,因此對告訴人 出言辱罵。然而,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之位置, 並未影響到青雲路65巷7、9號住戶之出入,會覺得機車停 到青雲路65巷馬路上影響到其權利的人,只有認為青雲路 65巷馬路是其私人土地的被告而已;而被告也供稱其認為 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有多次叫警察檢舉自己在青雲路65巷 馬路上停車,因而對告訴人有不滿(本院卷第95頁),足 認會撰寫本案紙張內容之人,只有被告而已。




(四)此外,告訴人於附帶民事訴訟提出的另外2張紙張(本院 卷第63至64頁),被告坦承是其於000年0月間所撰寫(本 院卷第57頁,不過其中1張紙張上寫111年7月12日),此2 張被告所撰寫之紙張,不僅字體與本案紙張相似,而且都 是用紅筆書寫,會劃圓圈把重點文字圈起來,也都是張貼 在本案公佈欄,內容也都跟青雲路65巷馬路之土地爭議有 關,可見被告於案發前後確實有以紅筆寫紙張張貼在本案 公佈欄以表達其不滿之習慣,亦足以佐證本案紙張是被告 所撰寫。
(五)告訴人雖然是於111年6月11日上午才發現本案紙張並報警 處理,然而,被告居住在1樓,有獨立出入口,不會從青 雲路65巷7、9號共同樓梯間門口進出,是以沒有即時發現 本案紙張張貼在青雲路65巷7、9號共同樓梯間門口上本案 公佈欄,應屬合理。告訴人於111年6月11日上午發現後立 即報警請警員到場(本院卷第77頁),經回看其監視器影 像發現是被告所為後,於隔日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其報 案及發現是被告張貼之過程,亦無違背常情之處。被告辯 稱其是被誣告,其寫字條跟本案紙張被發現的時間間隔2 天,為何其是嫌疑犯等語(本院卷第133至134頁),不足 以推翻前述認定。
(六)被告雖另辯稱其於前述時間在前述地點撰寫之紙張,是塞 在鄰長摩托車車龍頭那邊,內容是請鄰長處理機車不要停 被告貨車旁邊等語,然而,被告先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將 紙張塞到鄰長機車後沒有去跟鄰長確認(本院卷第57頁) ,於審理中又改稱:隔天鄰長出門的時候,我也有跟他確 認他有看到我的紙張,我有叫他把紙張還給我等語(本院 卷第129頁),對於其供稱塞紙條給鄰長之情節前後供述 不一,其可信度已有疑問;又證人劉文進於審理中證稱: 我是案發時清溪里8鄰鄰長,告訴人搬來的時候,原本被 告家有1個車位給他,在巷子口那裡,後來停車位不見, 被告不讓告訴人停車,導火線就起來了;111年6月9日被 告沒有寫紙條塞在我的龍頭;被告之前有留過2張紙條, 放在我機車車廂內,我還沒有追究,1張講告訴人不好相 處,1張寫告訴人叫警察找他麻煩等語(本院卷第123至12 5頁),明確證稱被告於監視器畫面中所寫的紙張其並沒 有收到,可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信。(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被告曾因空地問題而與居住在對面之告訴人 間有爭執,於前述時間、地點,書寫本案紙張後張貼到本 案公佈欄,以前述詞語對告訴人進行貶抑,侵害告訴人之 人格及名譽,經告訴人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營造廠負責人,月收入新臺幣36,0 00元,與媽媽同住,需要扶養貓狗和媽媽,為被告供陳在 卷(本院卷第133頁)。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否認犯行,雖表示有意願跟告訴人調 解,但告訴人表示只有被告坦承犯行才願意調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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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