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729號
PCDM,112,易,729,2024010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楚祥


選任辯護人 林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3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楚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楚祥知悉手機門號為個人專屬物品並 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 常使用他人手機門號作為收受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 持其手機門號為詐騙等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於民 國109年11月10日所申辦之遠傳電信0000000000門號(下稱 本案門號)之相關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11月29日分許,使用上開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註冊會員帳號(m75z4zz6kyg3)號(下稱本案遊戲橘 子帳號)。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遊戲橘子帳號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如 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對如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付款時間,匯付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遊戲橘子帳號內,因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洪心彤於警詢之證述、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 公司付款使用證明2份、對話紀錄擷圖、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儲值消費紀錄、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為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本案門號是我所 申請作為居家網路分享使用,該門號之SIM卡一申辦回來就 插在網路分享器上,並無作為通話用途,我沒有把該門號借 給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辯護人並為被告 辯稱:警方調取本案詐騙集團申辦遊戲橘子帳號所使用之手 機門號,有多支門號查無使用者資料,故本案詐騙集團可能 是使用虛擬手機門號註冊遊戲橘子帳號,只是剛好本案使用 的號碼與被告申辦的相同,然被告未曾將本案門號提供他人 使用,且被告之門號未有撥打電話之紀錄,有可能是有人惡 意使用虛擬門號申請會員,與被告無關等語(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51至53頁、本院易字卷第37、117頁)。四、經查:
  本案遊戲橘子帳號係於109年11月29日11時57分許申登,而 依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電磁紀錄保存期限為2 年,調閱自110年9月至今,本案遊戲橘子門號皆無會員資料 或進階門號異動之紀錄,亦即近2年來本案遊戲橘子帳號之 進階認證皆為本案門號。又本案遊戲橘子帳號綁定本案門號 之進階認證時間為110年9月前,依舊制進階認證方式,綁定 方式為:登入遊戲橘子官方網站會員中心,點擊會員中心的 「進階認證」連結,使用欲認證綁定的市話或手機,撥打認 證畫面顯示之遊戲橘子認證專線,並依認證專線語音指示, 使用市話或手機輸入網頁認證畫面顯示之認證碼完成綁定。 遊戲橘子認證專線以系統自動記錄進線之號碼,但會員有無 使用惡意程式竄改門號進行註冊,系統無法確認等情,有遊 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 字卷第17至19頁)。又本案門號自109年11月至000年0月間 僅有上網傳輸之費用,而無何通話或收發簡訊紀錄,有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本案門號於該區間之帳單各1份附 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47至72、87至108頁)。是於本案



遊戲橘子帳號綁定本案門號之當時,既須以門號發話進入遊 戲橘子之認證專線,而本案門號於自本案遊戲橘子帳號申辦 至綁定本案遊戲橘子帳號時(即110年9月前),均無何發話 紀錄,難認本案門號確為撥打遊戲橘子認證專線以綁定門號 所用。參以證人洪心彤依本案詐騙集團指示所購買之其他筆 遊戲橘子遊戲點數所匯入之其他5支遊戲橘子帳號中,有4支 遊戲橘子帳號所綁定之門號查無申登資料,有超商代銷GASH 點數顧客聯、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消費紀錄、通信紀錄調 取申請單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9、20至28、11頁)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抗辯難謂無理由,本案遊戲橘子帳 號所記錄之進線門號確有可能為本案詐騙集團使用惡意程式 所竄改,使系統自動記錄之號碼與本案門號相同,難認被告 有何將本案門號提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之情形。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得利罪之證據,尚 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詐欺方法 告訴人 付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點數序號 1 111年8月26日 先隨機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接觸告訴人,嗣後以LINE暱稱「強強」向告訴人佯稱:「在男模店上班,若要見面需要支付GASH點數」等語。 洪心彤 111年9月20日7時51分 5,000元 0000000000 2 111年9月20日7時51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頁


參考資料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