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蔚慶襄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律扶助)
苗怡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蔚慶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蔚慶襄於民國105年8月9日起,向告 訴人秦苡甄承租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屋,而持有該屋 內之淨水器1個及磁扣5個,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於承租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時許,在上 址,將屋內之淨水器1個及磁扣2個,侵占入己,於退租點交 時,仍拒不返還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 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 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刑法之侵占罪,係
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作為其主觀構成 要件。此種據為所有之意思,必須於易持有為所有時,即已 存在,始克相當。申言之,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主觀之 目的,須在排除原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得對系爭 之財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而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乃隱藏於其內部之意思 ,自當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及其與被害人彼 此間平常金錢往來之關係,觀察其易持有為所有之緣由、目 的及其本身認知之關聯性,佐以行為人或被害人於事前、事 後之動作與處置等情況證據,綜合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 上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 9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協助告訴人點 交之房仲王鴻於偵訊中之證述、益展上河雅房屋預定買賣合 約書、房屋租賃契約終止協議書、房屋附屬設備點交及費用 負擔確認書、上址房屋原放置淨水器位置照片等,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從來沒用過淨水 器,不知道何時不見,但退租前幾年廚房水槽下方放置淨水 器的地方曾經有淹水。我曾經有將磁扣給我的哥哥、姐姐等 人使用過,退租時都有還給告訴人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 稱:淨水濾芯倘若10年都未更換,可能已毀壞不堪使用,被 告實無剪除帶走之動機;被告所歸還之磁扣超過5個,告訴 人既稱被告花錢購買新的磁扣,足以證明磁扣可能確實遺失 ,況且被告搬走之後也用不到磁扣,實無侵占動機,故本案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等節。經查:
㈠被告於承租上址房屋期間,曾持有該屋內之淨水器1個及磁扣 5個,嗣退租點交時淨水器已未在原安裝位置,磁扣則因有 無全數歸還而有爭議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 第140、142、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 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協助告訴人點交之房仲王鴻於偵訊、審 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至6、28至29、122至123頁;本 院易字卷第232至273頁),復有益展上河雅房屋預定買賣合 約書、房屋租賃契約終止協議書、房屋附屬設備點交及費用 負擔確認書、上址房屋原放置淨水器位置照片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11至15頁、第41至53頁反面、第96至97頁反面),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本案淨水器及磁扣交付被告及遭發現遺失之經過,證人 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是在105年8月15日起將上址房屋
承租給被告,當初將房屋交給被告時,交付他5個磁扣及屋 內建商所附贈的淨水器1個,後來租賃期滿,於111年10月3 日點交時發現淨水器管線被剪斷,淨水器不見,磁扣也少了 2個沒有歸還,於是王鴻就在點交單上記載「磁扣3缺2」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2至234、247、252頁);證人王鴻於審 理中證稱:我是受告訴人委託幫她點交租賃合約,被告原本 歸還4個磁扣,另有1個磁扣沒有歸還,而歸還的4個磁扣中 的其中1個不是社區磁扣,所以總共只有歸還3個磁扣,有2 個沒有歸還;點交時我看到原本淨水器的位置是管線直接被 剪斷,整台淨水器不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0至263、269 至271頁),雖可見淨水器及磁扣係在被告之持有管領下不翼 而飛之事實,惟上開淨水器及磁扣並未扣案,且卷內除無有 關被告變賣上開物品事證外,復未見其他任何被告對淨水器 及磁扣以所有權人自居,而可推認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客 觀事實,是起訴意旨僅以上開淨水器及磁扣後續不知所蹤, 即認被告有侵占該等物品之情事,原已嫌速斷。且進而言之 ,本案磁扣是長方形,有一點厚度,大約信用卡的一半大小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易 字卷第257頁),可見體積相當輕薄短小,而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磁扣如果遺失,可以跟管委會重新申 請,後來被告沒有歸還,管委會說會把被告承租期間10幾個 磁扣全部暫停使用,這樣就可以保證住戶的出入安全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235、236頁),足見上址房屋社區之磁扣應 屬容易遺失之物品,而諸如磁扣、鑰匙、證件等隨身常備且 頻繁使用之物品,容易因保管不慎而遺失等情,更乃經驗法 則上並不罕見之事,何況被告最終仍返還3個磁扣,合理推 測其日常生活中尚無因僅存3個磁扣而受影響,自可能未察 覺磁扣遺失2個,因而最終無法提出並返還之,是實不能徒 以被告於退租當時無法返還所持有全部磁扣中其中2個,遽 認被告有侵占磁扣之事實。至於淨水器原先雖固定於水槽下 方,最後管線遭剪斷,而有人為破壞、移除之跡象,有告訴 人提出之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淨水器的濾芯1個可以用1年,被告從未向 我詢問要換濾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6頁),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亦供稱承租期間從未使用過淨水器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280、281頁),堪認被告並未有使用上址屋內建商所 附淨水器之習慣,復衡以本案告訴人交付之淨水器設置已久 ,也未見被告處分之客觀行為或動機,均難認被告有侵占該 淨水器之行為。何況,即令該淨水器係被告所移除,容或可 能係因老舊、毀損遭丟棄等原因,不一而足。參以雙方於退
租時結怨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 院易字卷第244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11年9月13日至 同年月30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稽(見偵卷第85 至93頁反面),則在雙方關係不睦、租賃關係之權利義務尚 存歧見之情形下,自不能排除被告基於民事返還租賃物義務 之爭執,而始終不願供稱詳情,然此均非證明被告有易持有 為所有之侵占犯意之積極證據。至告訴人另指稱被告以書本 堆疊遮掩淨水器位置、不願點交附屬設備、於搬空後前往社 區調閱監視器確認而有作賊心虛等節,或為被告所否認,或 屬臆測之詞,均無具體事證可佐,自難以之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㈢綜上,本案淨水器及磁扣客觀上是否已經被告易持有為所有 ,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縱使於承租期間遺 失2個磁扣或移除淨水器,亦無從遽認被告有侵占磁扣及淨 水器之客觀事實,或主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 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告訴人之配偶以證明淨水器確有於承租期 間交付被告等情,然被告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且同一待 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多次明確證述,待證事實已明,故 無再行傳喚告訴人配偶而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僅足證明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磁 扣及淨水器未經被告於退租時返還,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上 開物品有易持有為所有之客觀事實,且縱被告並未歸還上開 物品,亦僅為租賃關係所生民事糾紛,尚難以侵占犯行相繩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相信告訴人指訴被告侵 占上開物品,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之程度。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 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上開說明 ,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