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淳
選任辯護人 黃暐程律師
鍾欣紘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小型電輪機貳台、藍牙手錶壹個、圓形飯盒壹個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昱淳前向林泰興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金銀島娃娃機
」店內擺設之娃娃機台(即選物販賣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9日1時23分許起至同日1
時43分許止之承租期間,見林泰興所有擺放於「金銀島娃娃機」
店之娃娃機台內之商品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分別利用鑰匙開
啟娃娃機台、按下機台測試鈕即可無須投幣無限次操作機爪夾取
娃娃機內商品等方式,分別徒手竊取林泰興所有之小型電輪機2
台、藍牙手錶1個、圓形飯盒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760
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黃昱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3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林泰興所有
之上開商品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討論過我可自行從娃娃機台拿取商
品調貨補貨一事,因為我從頭到尾都是對王文正而非告訴人
,我使用鑰匙開啟娃娃機台或使用測試鈕抓取商品,都會在
事前或事後跟王文正說,並使用拍照、手寫紀錄等方式與王
文正進行核對,我並未竊取上開商品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告訴人之員工王文正長期向被告販賣告訴人娃娃機
台內之商品,被告主觀上認其受告訴人之授意販賣商品,遂
於110年1月9日向王文正傳達可否調貨補貨後,徵得其同意
如往常取走上開商品,嗣於110年1月11日將商品價金交付與
王文正,由王文正轉交與告訴人,被告並無竊盜之主觀犯意
與客觀行為;若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財物之意思,其既得逕
行開啟娃娃機之面板,將上開商品拿走,當無必要於拿取商
品前,使商品通過機台電眼而使機器記錄通過之商品數量方
取走商品之多餘舉止,可徵被告主觀上並非基於竊盜之犯意
,而拿取告訴人所有之商品,而係為使其拿取之商品數量於
機台內得以記錄,便於與告訴人計算甚明;由被告提出與王
文正間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確係向告訴人及王文正購買商
品,並給付商品價金;又消費者無法輕易夾取之商品方可為
被告獲取最大利益,被告使用測試鈕夾取商品之目的在於測
試商品是否易於夾取,並購買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分別利用鑰匙開啟娃
娃機台、按下機台測試鈕即可無須投幣無限次操作機爪夾取
娃娃機內商品等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商品等情,迭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3
年前開始向我承租空機台,我因而交付娃娃機台之鑰匙給被
告,但被告必須自己透過購買或花錢夾取其他娃娃機之商品
放置於自己的機台等方式經營,不可能有向我承租機台後,
到我的機台補貨、調貨之經營模式,我絕對沒有與被告約定
可先自行拿取我的機台內之商品再向我報告之情形;我調閱
監視器後,發現被告分別於110年1月9日1時23分許、同日1
時29分許至同日1時30分許、同日1時43分許,分別使用鑰匙
打開我機台櫥窗之鎖頭、將商品投入機台洞口、使用鑰匙打
開機台主機板,按多次測試鈕即可未投幣夾取商品,竊取小
型電輪機2台、藍芽手錶1支及圓形飯盒;機台中間白色的部
分是控台,右下角打開後是主機板,白色的部分打開後有一
個圓孔,伸進去即可按測試鈕;我沒有同意被告使用該鑰匙
開啟未向我承租的機台;被告以交付銅板給王文正再轉交給
我或匯款到我指定帳戶之方式支付租金,被告交付之款項僅
有承租機台之租金等語綦詳(見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第
23頁反面至第24頁;本院卷第134至138頁、第142至143頁、
第145頁、第148至149頁、第151頁);核與證人王文正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約於2至3年前向告訴人承租娃娃
機台,初期被告會將租金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之後則係將
現金交付給我之方式給付租金,被告都是拿機台租金給我,
從來沒有加上其他娃娃機商品之金額,被告交付給我轉交與
林泰興之款項不會包含機台商品費用;本案監視器畫面都是
被告從告訴人之機台拿取告訴人所有商品之畫面,被告使用
他承租的娃娃機台鑰匙開啟未向告訴人承租之機台,因為該
類型機台之鑰匙均相同,娃娃機下方主機板有測試按鈕,按
下後可以免費試玩,被告並未跟我提及他於110年1月9日有
拿取上開商品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1頁至第31頁反面;本院
卷第80至81頁、第84至85頁、第88至89頁),且有本院勘驗
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至100頁、第161至162頁),是
以,被告知悉其未經告訴人同意,猶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
利用鑰匙開啟娃娃機台、按下機台測試鈕即可無須投幣無限
次操作機爪夾取娃娃機內商品等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
開商品,應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前後辯詞不一,且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⑴稽之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有投幣;我與告訴人都是經營娃
娃機台,都會從彼此的機台內互相調貨補貨,我有詢問金銀
島店主,他有同意互相調貨補貨云云(見偵卷第7頁反面);
於偵訊時辯稱:我和告訴人約定好可去出租人機台補貨調貨
,我每個月支付機台的錢時,就會以現金支付之方式,一併
將拿取商品的錢交給他云云(見偵卷第24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辯稱:我當時都是先拿取商品後再拿錢給告訴人,之前
有達成協議;我拿取商品都會留文字紀錄在機台內,我自己
沒有留底,且會當場拍照;我都是固定在每個月10日過後之
星期一付款,案發時間隔週週一之錄影畫面,可以證明我事
後有支付款項給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於112
年10月12日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於本案110年1月9日調貨補
貨之商品價金是交給王文正轉交給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9
0頁);於112年12月28日本院審理時則辯稱:我從頭到尾都
對王文正,並沒有跟告訴人討論過自行從娃娃機台拿取商品
調貨補貨一事,我會記錄自行拿取之商品,有時候是拍照,
有時候是手寫,照片不需要傳給王文正,另外我會抄寫在機
台內,因為手機儲存空間太小,所以手機未留存該等紀錄云
云(見本院卷第434頁至435頁),可見被告就其有無事先與「
告訴人」商議可自行拿取告訴人所有之機台內商品進行調貨
補貨再支付該等商品價金與告訴人、被告自行拿取告訴人所
有機台內之商品是否均會拍照存證、被告於110年1月9日拿
取前開商品後,係將商品價金交與告訴人抑或王文正等節,
前後辯解相互齟齬,已見其虛。
⑵又參以本院勘驗檔案名稱「1點23分偷竊1點31分取走2個小型
電輪機」、「29分46秒偷竊1個MH829藍芽手錶30分48秒取走
」、「竊取1個圓形飯盒」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檔案名稱 勘驗結果 1點23分偷竊1點31分取走2個小型電輪機 (錄影畫面時間01:23:35至01:23:51) 一名頭戴黑色安全帽,身著黑色外套、深色長褲、背著深藍色 色背包之男子(甲男,即被告)由錄影畫面下方出現,步行至選物販賣機台(A機台)前,持鑰匙開啟A機台玻璃窗;甲男左手拿取A機台內之藍色長型盒裝物品1個後,往A機台洞口投入。 (錄影畫面時間01:23:52至01:24:01) 甲男再次用左手拿取A機台內之藍色長型盒裝物品1個;甲男用 右手關上A機台玻璃窗後,即轉身向畫面左上方方向離去,消失於畫面中,未有以手機拍攝物品或書寫紙條留於控制台之行為。 (錄影畫面時間01:31:00至01:31:23) 甲男從畫面左上角出現,步行至A機台前;甲男蹲下以右手伸入A機台洞口內,拿取藍色長型盒裝物品1個;甲男起身後轉身向畫面左上角方向離去,消失於畫面中,未有以手機拍攝物品或書寫紙條留於控制台之行為。 29分46秒偷竊1個MH829藍芽手錶30分48秒取走 (錄影畫面時間01:29:34至01:29:50) 甲男由錄影畫面左下角出現,步行至選物販賣機台(B機台)前 ;甲男拿出鑰匙開啟B機台玻璃窗,並用左手拿取B機台內之彩色方型盒裝物品1個,投入B機台洞口內,即向右轉身朝畫面右邊方向離去,消失於畫面中,未有以手機拍攝物品或書寫紙條留於控制台之行為。 (錄影畫面時間01:30:40至01:30:53) 甲男手持黑色方型盒裝物品從畫面右方步行至B機台;甲男蹲 下以右手伸入B機台洞口內,拿取彩色方型盒裝物品1個,即往畫面左邊方向離去,消失於畫面中,未有以手機拍攝物品或書寫紙條留於控制台之行為。 竊取1個圓形飯盒 (錄影畫面時間01:41:03至01:41:17) 甲男從畫面右下角出現,步行至選物販賣機台(C機台)前背對 鏡頭站立;甲男蹲下並操作C機台右下角位置,起身後甲男雙手位置約在中間白色部分之上方,甲男之右手移動時,機台內之搖桿已經啟動,可見甲男已經開始操作搖桿抓取C機台內之物品,於此之前,甲男之雙手未在投幣孔前方。 (錄影畫面時間01:42:21至01:42:32) 甲男抓取C機台內的物品後,轉頭向右查看兩次,甲男再次蹲 下並操作C機台右下角位置,起身後雙手位於中間白色部分之上方即開始操作搖桿,未有明顯將硬幣投入C機台中間投幣孔之舉動。 (錄影畫面時間01:43:46至01:43:52) 甲男蹲下將右手伸入C機台洞口內拿取物品後,即起身向畫面 右下角方向離去,消失於畫面中,未有以手機拍攝物品或書寫紙條留於控制台之行為。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操作娃娃機台前,並無投幣之
舉動,且被告於拿取機台內之商品後,亦無使用手機拍攝拿
取之商品或書寫紙條置於控制台之行為,再者,本院勘驗檔
案名稱「警察在現場巡邏竊嫌繼續偷竊」監視器錄影檔案結
果,亦未見被告有任何使用手機拍攝商品或書寫紙條留於控
制台之舉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
至100頁、第161至162頁),可徵被告辯稱其有投幣後再夾取
機台內之商品,並於拿取商品後,拍照或書寫紙條放置於控
制台存證等詞,洵與前開勘驗結果不符,難以憑採。
⒉被告辯稱其與王文正協議可自行拿取告訴人機台內之商品調
貨補貨云云,不可採信:
被告雖辯稱其事前與王文正協議可自行拿取告訴人機台內之
商品調貨補貨云云,並提出其與王文正間之對話紀錄為憑(
見本院卷第213至283頁),惟證人王文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向「金銀島娃娃機」或我調取商品之方式,包括我自
行抓取娃娃機內之商品,以個人名義販賣給被告,或告訴人
請我轉售賣剩的商品與他人,或被告直接向告訴人購買商品
,若是告訴人請我轉售賣剩的商品與他人,買家需要與我面
交商品,並無買家自行開啟娃娃機台或按控制鈕自行拿取商
品之情形,被告若直接向告訴人買貨,我會在現場,並帶被
告進入倉庫拿貨,而非直接從機台拿取商品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428至429頁),另稽諸被告與王文正間之對話紀錄,
雖可見王文正曾詢問被告是否需要該等商品或被告有向王文
正拿取商品等情,然該等商品與本案遭竊商品之種類均不同
,且被告與王文正間之交易習慣係由王文正將商品交與被告
或置放於被告承租之娃娃機台,並無何被告事前告知王文正
,其將自行從娃娃機台拿取商品,或事後向王文正陳報其有
自行拿取非其所承租機台內之商品等情事,被告提出之上開
對話紀錄自無從證明被告與王文正間確存有被告可自行拿取
告訴人所有機台內之商品調貨補貨之協議,而無從據此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使用鑰匙開啟娃娃機台,將商品投入娃娃機台之洞口之
舉動,不足證明被告並無竊盜犯意:
⑴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若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財物之意思,
應無於拿取商品前,使商品通過機台電眼而使機器記錄通過
之商品數量之必要,足證被告主觀上並非基於竊盜之犯意,
拿取告訴人所有之商品,而係為使其拿取之商品數量於機台
內得以記錄,便於與告訴人計算云云,惟被告使用鑰匙開啟
A機台、B機台櫥窗,除將擺放於該等機台內之商品投入機台
洞口,再取走掉落機台洞口下方之商品外,亦有開啟機台櫥
窗,逕自拿取A機台內之商品即小型電輪機之舉動,及利用
未經投幣操作搖桿之方式,夾取置放於C機台內之圓形飯盒
,此有前開勘驗筆錄附卷可佐,倘若被告係為使其拿取之商
品數量於機台內得以記錄,便於與告訴人計算,何以被告不
將其拿取之全部商品均通過機台洞口,反而分別利用逕行開
啟機台櫥窗拿取置放A機台內之小型電輪機,及透過未投幣
操控搖桿夾取置放於C機台內之圓形飯盒等不同方式,拿取
該等商品,誠屬可疑,辯護人徒以被告有讓部分商品通過機
台電眼之舉動,據以主張被告主觀上並無竊盜犯意,難以憑
採。
⑵辯護人固另為被告辯稱:消費者無法輕易夾取之商品方可為
被告獲取最大利益,被告使用測試鈕夾取商品之目的在於測
試商品是否易於夾取,並購買之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曾供陳其使用測試鈕夾
取商品之目的在於測試商品是否易於夾取,亦未陳稱其與告
訴人或王文正間有何容許被告可先按下告訴人所有機台測試
鈕,無須投幣操作機爪夾取該機台內商品之方式,測試該商
品是否易於夾取之合意,是以,本案被告使用測試鈕夾取商
品之目的是否係為了測試夾取商品之難度,即非無疑。況衡
情殊難想像娃娃機台所有人願意讓其他機台承租人,僅需給
付單一商品之價金,即可隨意利用按下機台測試鈕無限夾取
機台內之商品,測試該商品是否易於夾取,任憑該機台內之
商品外觀可能因遭受多次夾取而破損,辯護意旨此部分之辯
解,實有悖於事理之常,顯係事後圖為被告卸責之詞,委無
可採。
⑶由上可徵,被告使用鑰匙開啟機台櫥窗後,雖有將商品投入
機台洞口之舉動,其目的毋寧係希冀透過利用將商品投入機
台洞口、直接拿取機台內之商品、操作搖桿夾取商品等不同
方式,掩飾其竊盜犯行,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而
分別利用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商品甚明。
㈢綜上,被告及辯護意旨所執前開辯解,洵屬犯後卸責之詞,
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商品之行為,係於密接時
間、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接
續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
,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於本案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8頁),暨其猶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所竊得之小型電輪機2台、藍牙手錶1個、圓形飯盒1 個,固未扣案,然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