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673號
PCDM,112,易,673,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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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力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803
、38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力中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力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地點 ,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嗣陳 晉卿、謝孝明發覺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晉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謝孝明訴由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鄭力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 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



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車輛為其所使用,然否認有何附表一編 號1所示竊盜犯行,辯稱:我有到案發地點附近的停車場停 車,但我沒有行竊等語。經查:
1、告訴人陳晉卿所管領、置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務所內之 筆電3台、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DVR攝影機1台於111年4月2 日凌晨2時17分許遭人竊取等情,此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晉卿 於警詢時(偵卷二第5至7頁反面)、證人即承辦員警徐銘峯 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91至95、97頁)分別證述明確,並 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二第19頁)、員警職務報告(偵 卷二第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17至18頁)在 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111年4月2日凌晨2時1分許(監視器時間早4小時),有一身 穿長袖上衣、長褲、戴鴨舌帽、深色口罩、穿深色且鞋跟處 有反光條之鞋子、身型偏瘦之男子進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工務所內,之後雙手拿有物品離開;而前開竊案發生前之同 日凌晨0時56分許,有一身穿外套、長褲、戴有深色口罩、 穿深色且鞋跟處有反光條之鞋子、黃棕色頭髮、頭髮長度接 近脖子、身型偏瘦之男子(下稱甲男),駕駛本案車輛進入 工務所附近之停車場,並於同日凌晨1時42許走出停車場, 之後沿路走向某白色建物後方某處;前開竊案發生後之同日 凌晨2時14分許,甲男走回停車場繳費,將本案車輛駛離停 車場,並將本案車輛開至停車場對面馬路旁停放,復下車走 向人行道旁右側之空地內,於同日凌晨2時17分許,抱有物 品自空地走出,將該物放置在副駕駛座後,再次走向右側空 地,並於同日凌晨2時18分許,抱有物品自空地走出,將該 物放置在副駕駛座後,駕車離去等情,有該工務所內、上開 停車場、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二段及龍山二街口、學海街及 龍山二街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本院112年12月25日勘驗筆錄 及附件在卷可稽(偵卷二第13、19頁,本院卷第95至96、11 1至123頁)。衡諸案發時段為凌晨2時許之深夜,並無其他 人行經工務所附近並進入工務所內,是上開時段所錄得之男 子應為本案至工務所內行竊之人,應可認定。
3、而被告供稱甲男係其本人,其當時確有開車至該停車場等語 (本院卷第96頁),是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後均在工務所附 近,本案發生後尚有拿取物品上車之舉動,且與本案案發之 時間及地點俱屬連續,另參以工務所內所攝得之男子衣著及



特徵均與甲男相同,顯係同一人,從而,被告確係本案至工 務所內行竊之人一節,堪可認定。被告辯稱工務所內監視器 錄影畫面攝得之男子非其本人等語,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 信。 
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偵卷一第5至6頁、第31頁正反面),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謝孝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偵卷一第7至8頁)大 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蒐證照片附卷 可參(偵卷一第9至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 爾以類似手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迄今未 與告訴人和解,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犯後態度,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監執 行,先前擔任駕訓班教練、家中有父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刑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2 次竊盜犯行之情節相似,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 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 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 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得之物 1 111年4月2日凌晨2時17分許 新北市土城區學海街、龍山二街旁工地之工務所 工地主任陳晉卿所管領、置於工務所內之筆電3台、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DVR攝影機1台 2 111年5月6日凌晨4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翔宇精品百貨行 謝孝明所有之筆電1台、平版電腦1台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罪刑主文 犯罪所得 1 附表一編號1 鄭力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筆電3台、桌上型電腦主機、DVR攝影機各1台(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1萬元) 2 附表一編號2 鄭力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筆電1台、平版電腦1台(價值共約4萬7,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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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