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19號
112年度易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仲禕
鍾敏正
余偉仁
張惠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仲禕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敏正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偉仁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惠拉無罪。
事 實
顏仲禕聽聞其友人張惠拉向其傾訴與徐安妮發生債務糾紛,然徐安妮避不見面後,為迫使徐安妮出面處理債務,遂委託鍾敏正、余偉仁前往徐安妮居所尋找徐安妮,而依顏仲禕、鍾敏正、余偉仁之智識程度及通常社會經驗,理應知悉個人姓名、面部特徵屬
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且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徐安妮之利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顏仲禕先於民國111年8月13日16時1分許前之某時,透過張惠拉提出之徐安妮身分證件獲悉徐安妮之姓名,並利用張惠拉傳送其所錄製之徐安妮影片,擷取該影片畫面印製成照片後,在該照片上書寫「徐安妮欠債還錢、也請勿吸毒」等文字(下稱本案照片),並將含有徐安妮姓名之個人資料之本案照片交與鍾敏正,另告知徐安妮居所位置,鍾敏正取得本案照片後,於111年8月13日某時許聯繫余偉仁,與余偉仁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徐安妮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居所(址詳卷),鍾敏正、余偉仁於111年8月13日16時1分許,抵達徐安妮居所大門門外後,即上前敲打徐安妮居所大門,並大喊徐安妮之姓名,隨後鍾敏正將本案照片交與余偉仁,由余偉仁將本案照片張貼於徐安妮居所大門上,鍾敏正見徐安妮仍未回應,便騎乘機車前往他處購買鞭炮,再返回徐安妮居所大門外,並於該處點燃鞭炮,丟置於徐安妮居所大門門口,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徐安妮之姓名、面部特徵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徐安妮之隱私權、名譽權,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徐安妮,使徐安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顏仲禕、鍾敏正、余偉仁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19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445至446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 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顏仲禕、鍾敏正、余偉仁均坦承被告顏仲禕印製本 案照片,並於本案照片書寫上開文字後,將本案照片交與被
告鍾敏正,被告鍾敏正、余偉仁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 徐安妮居所大門外,大喊告訴人之姓名,並由被告余偉仁將 本案照片張貼於告訴人居所大門上,被告鍾敏正另前往他處 購買鞭炮,再返回告訴人居所門外,點燃鞭炮後扔擲於告訴 人居所大門門口等情,惟被告顏仲禕、鍾敏正、余偉仁於本 院審理時,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顏仲禕固坦承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 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印製、張貼本案照片 只是想讓告訴人主動與張惠拉聯繫,沒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的意思云云。
⒉被告鍾敏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犯行,辯稱:我點燃鞭炮,並將之扔擲於告訴人居所關閉的 大門外,只是為了吸引旁邊鄰居的注意,沒有恐嚇的意思, 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不知道張貼本案照片部分是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云云。
⒊被告余偉仁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犯行,辯稱:我純粹想幫忙,希望藉此方式解決債務,我張 貼照片不是為了洩漏告訴人的個人資料,我認為張貼照片的 事情沒有那麼嚴重,而且我張貼照片時,照片只有寫欠債, 並無「也請勿吸毒」等文字,鍾敏正燃放鞭炮也只是為了讓 鄰居知道告訴人欠債,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
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 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 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亦有明定。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 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另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 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顏仲禕透過被告張惠拉提供之告訴人身分證,因此獲悉 告訴人之姓名,並利用被告張惠拉傳送其所錄製告訴人影像 之影片,擷取該影片畫面,印製成本案照片,復在本案照片
上書寫「徐安妮欠債還錢、也請勿吸毒」等文字,交與被告 鍾敏正,被告鍾敏正再將本案照片交與被告余偉仁,並由被 告余偉仁將本案照片張貼於告訴人居所大門門口等情,分據 被告顏仲禕、鍾敏正、余偉仁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 第356頁、第446頁、第450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惠拉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27至28頁、第116頁;本院卷第243至249頁 、第263頁),復有本案照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卷第21 頁;偵卷第37至43頁、第45頁、第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⒊本案被告顏仲禕因被告張惠拉之提供,進而獲悉告訴人之姓 名,並取得錄製告訴人影像之影片,被告顏仲禕對於告訴人 之姓名、面部特徵等個人資料,自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為之,惟被告顏仲禕為達成使告訴人出面解決債務之 目的,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未遮隱可識別告訴人面貌特徵影 像擷圖,並於其上書寫告訴人之姓名,製成本案照片,交與 被告鍾敏正、余偉仁張貼於告訴人居所大門門上,是被告顏 仲禕、鍾敏正、余偉仁之行為已充分揭露告訴人之面部特徵 、姓名,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識別關於告訴人之個人 資料,又被告顏仲禕、鍾敏正、余偉仁所印製、張貼之本案 照片所載「徐安妮欠債還錢、也請勿吸毒」等文字,其中「 也請勿吸毒」等詞,顯係對告訴人之道德、人格加以詆毀、 貶低,核屬負面且非具任何建設性之陳述,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被告顏仲禕、鍾敏正、余偉仁前揭有關告訴人個人資料 之利用行為,顯已逾越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與利用之目的欠缺合理正當之關聯,並違反告訴人之意願 ,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其等所為應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且足以損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名譽 權,而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
⒋被告顏仲禕、鍾敏正、余偉仁雖辯稱其等並無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意云云,然依被告顏仲禕、鍾敏正、余偉仁當時分 別為年滿38歲、40歲、48歲成年人,教育程度分別為高中肄 業、國中畢業、專科畢業,從事鐵工、臨時工等工作(見本 院卷第452頁),足認其等當具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閱歷 ,縱被告張惠拉對告訴人確存有債權,且告訴人避不見面, 亦應循聲請本票裁定或提起民事訴訟等合法途徑救濟,惟其 等竟捨此不為,反而以印製其上有告訴人影像擷圖照片、告 訴人姓名之本案照片,並於其上書寫「徐安妮欠債還錢、也 請勿吸毒」等文字之方式,迫使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並造
成告訴人之姓名、面部特徵等個人資訊為不特定多數人所知 悉,主觀上顯有意圖損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名譽權,非法利 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犯意無訛,被告顏仲禕、鍾敏正、余偉 仁辯稱其等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云云,委無可採 。
⒌再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 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知法律而有正 當理由且無法避免者,係指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而該 欠缺,又係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 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之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顏仲禕、鍾敏正、余偉仁於案發當 時,均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已如前述,而不得擅 自利用張貼含有他人姓名、影像擷圖照片之方式,揭露他人 之姓名及面部特徵等個人資料,此為國民之基本常識,衡以 一般觀念,其等對於其上載有「徐安妮欠債還錢、也請勿吸 毒」等文字,並附上告訴人影像擷圖之本案照片,張貼於告 訴人居所大門門上,對告訴人之隱私權及名譽權造成侵害乙 情,自難諉為不知,當不得徒以其等不嫻熟法律規定為由卸 免刑責,併此敘明。
㈢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被告顏仲禕印製、書寫前開文字於本案照片後,將本案照片 交與被告鍾敏正,被告鍾敏正、余偉仁復於上開時、地,前 往告訴人居所大門門外,大喊告訴人之姓名,由被告余偉仁 將本案照片張貼於告訴人居所大門門上,被告鍾敏正則點燃 其所購置之鞭炮,將之扔擲於告訴人居所大門門口等情,為 被告顏仲禕、鍾敏正、余偉仁所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64至 269頁、第356頁、第446至450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惠拉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115至117頁;本院卷第2 43至252頁、第259至260頁),且有本案照片、現場照片及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見他卷第21頁;偵卷第37至43頁、第45頁、第47頁),是上 開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鍾敏正、余偉仁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按刑法上所稱之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 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 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 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 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 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
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 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 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係指以足 使人心生畏怖之惡害告知他人之行為,惡害告知方式,並無 限制,無論係口頭、書面、言語或態度,其為明示或暗示, 均非所問,行為人倘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作為惡害告知之內容,並於客觀上達於致生危害於安 全之程度,即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 當之,並應以一般社會標準考量其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 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審酌當時環境、互動經過等,為客觀判 斷。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需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再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 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依被告顏仲禕所述,其僅係因聽聞他人轉述告訴人吸毒,且 主觀上認告訴人之外表、說話方式均與施用毒品者相似,而 於本案照片上書寫「也請勿吸毒」等語,其並無告訴人施用 毒品之事證(見本院卷第446頁),足認被告顏仲禕於本案照 片上書寫「也請勿吸毒」等文字,暗指告訴人涉嫌施用毒品 ,顯屬不實;又依我國民情風俗,鞭炮常使用於節慶場合, 若無端於他人居處外燃放、丟擲鞭炮,無非係用以使人驚懼 ,是以,被告顏仲禕、鍾敏正、余偉仁分別所為印製、書寫 「徐安妮欠債還錢、也請勿吸毒」等文字之本案照片、張貼 本案照片、點燃鞭炮丟置於告訴人居所大門門口等行為,寓 有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名譽之意,自屬惡害通知無疑 ,而證人即告訴人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他們一直 在外面敲門,我和小孩都不敢出門,怕出門會被打;我於案 發當日等很晚才敢回家等語(見偵卷第117頁;本院卷第251 頁),核與常情無違,是被告鍾敏正、余偉仁此部分所為, 與被告顏仲禕均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當無 疑義。
⑵被告鍾敏正、余偉仁雖分別辯稱其等僅係為了吸引鄰居注意 ,讓告訴人出面解決債務,並無恐嚇之意云云,然本案被告 余偉仁將本案照片張貼於告訴人居所大門門上、被告鍾敏正 燃放鞭炮前,其等已分別先行敲打告訴人居所大門,並大喊 告訴人之姓名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16至117頁),參以本案案發時間係白天,輔以卷 附現場照片顯示告訴人居所附近設有公車停靠站,於案發時 尚有數名行人步行經過該路段(見偵卷第39至41頁),足認告 訴人居所係位於熙攘往來之市區,而非窮鄉僻穰,被告鍾敏 正、余偉仁於該處敲打告訴人居所大門,並大喊告訴人之姓 名等舉措,已足以吸引鄰里注意,讓告訴人藉由在場聽聞抑 或鄰里轉告知悉他人前來催討債務,被告鍾敏正、余偉仁豈 有張貼本案照片、甚至特地前往他處購買鞭炮,再於告訴人 居所大門門口外燃放鞭炮,使告訴人出面之必要,被告鍾敏 正、余偉仁張貼本案照片、燃放鞭炮之目的,無非係為以加 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名譽之惡害通知,達成恐嚇告訴人 之目的,被告鍾敏正、余偉仁此部分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可採信。
⑶另被告鍾敏正將本案照片交與被告余偉仁,由被告余偉仁將 本案照片張貼於告訴人居所大門門上,嗣被告余偉仁全程見 聞被告鍾敏正取出其獨自前往他處購買之鞭炮,並於告訴人 居所大門門口燃放該鞭炮,而未加以制止等情,為被告鍾敏 正、余偉仁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第268至269頁),被 告余偉仁於被告鍾敏正取出、燃放鞭炮時,既未加以勸阻, 放任被告鍾敏正於現場取出鞭炮、點燃鞭炮、再丟置於告訴 人居所大門門口等一連串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 鍾敏正、余偉仁就上開張貼本案照片、燃放鞭炮等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各自有其分工,並於行為當時,有默示之犯意聯 絡,應就其等所為,負共同正犯之責,其等當不得執僅有張 貼本案照片抑或燃放鞭炮等辯詞,以圖卸責。
⑷至被告余偉仁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所張貼之照片僅書寫「 徐安妮欠債還錢」等文字,並無「也請勿吸毒」等詞云云, 然被告顏仲禕將告訴人之影像擷圖,印製成照片後,於該照 片上書寫「徐安妮欠債還錢、也請勿吸毒」等文字,並將全 部照片交與被告鍾敏正等情,業據被告顏仲禕、鍾敏正供陳 在卷(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第356頁),參以卷附本案照 片其上明確載明「徐安妮欠債還錢、也請勿吸毒」等文字, 且「徐安妮欠債還錢」、「也請勿吸毒」之字跡亦一致,堪 認被告余偉仁所張貼之照片確係載有「徐安妮欠債還錢、也 請勿吸毒」等文字無訛,被告余偉仁於本院審理時所執此部 分之辯解,應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顏仲禕、鍾敏正、余偉 仁前開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被告顏仲禕、 鍾敏正、余偉仁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仲禕、鍾敏正、余偉仁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顏仲禕、鍾敏正、余偉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顏仲禕、鍾敏正、余偉仁所為恐嚇危害安全、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各 該犯行過程以觀,此等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並透過侵害告訴人生命、身 體、名譽、隱私權之方式,遂行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之單一犯 罪目的所為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顏仲禕、鍾敏正、余偉仁為處理被告張惠拉與告 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竟不思以正當、理性、合法之方式解決 ,而以加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名譽及隱私權之方式, 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顏仲禕、鍾敏 正、余偉仁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顏仲禕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月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內 、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鍾敏正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臨時工、月入約30,000元、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余偉仁自 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月入約30,000元、經 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2頁),暨衡 酌被告顏仲禕僅坦承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鍾敏正、余 偉仁最終仍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惠拉與告訴人因有債務糾紛,被告張 惠拉竟夥同被告顏仲禕、鍾敏正、余偉仁,共同基於恐嚇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張惠拉提供告訴人影像給被告顏仲禕,被
告顏仲禕將影像節錄成照片後,在本案照片上印製「徐安妮 欠債還錢、也請勿吸毒」等文字,並複印本案照片共8張交 付被告鍾敏正、余偉仁,再由被告鍾敏正、余偉仁於111年8 月13日16時1分,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居所,在告訴人居所門 外大喊告訴人之姓名、張貼本案照片8張,並丟置鞭炮於居 所樓梯口,以此強暴脅迫方式,恫嚇告訴人返還債務,致告 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張惠拉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惠拉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惠拉 之供述、同案被告顏仲禕、鍾敏正、余偉仁、告訴人之證述 、本案照片、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張惠拉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跟顏仲 禕提到告訴人積欠30萬元未清償,但我一直找不到告訴人, 顏仲禕說如果有遇到告訴人會跟我說,我沒有請顏仲禕幫忙 處理我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顏仲禕跟我要告訴人借錢的 影片,我就給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惠拉傳送其所錄製告訴人影像之影片與被告顏仲禕, 被告顏仲禕將該影片畫面擷圖,印製成本案照片,並在本案 照片上書寫「徐安妮欠債還錢、也請勿吸毒」等文字,再將 本案照片交與被告鍾敏正,被告鍾敏正、余偉仁於111年8月 13日16時1分許,騎乘前開機車,抵達告訴人居所大門門外 ,並上前敲打告訴人居所大門、大喊告訴人之姓名,被告余 偉仁復將本案照片張貼於告訴人居所大門門上,被告鍾敏正 另於告訴人居所大門門外,點燃其所購買之鞭炮,丟置於告 訴人居所大門門口等事實,業經認定於前,核先敘明。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惠拉將告訴人之影片傳送與被告顏仲禕 ,供被告顏仲禕、鍾敏正、余偉仁利用該影片畫面印製本案
照片、張貼本案照片,就被告顏仲禕、鍾敏正、余偉仁所為 前開印製、張貼本案照片、燃放鞭炮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應有犯罪聯絡與行為分擔,惟查:
⒈徵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顏仲禕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張惠拉在印尼店跟我說告訴人欠她30萬元未清償,她打 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都不接電話,因為我想要確認張惠拉 確實有拿錢給告訴人,所以我請張惠拉給我看借錢過程的影 片,張惠拉在印尼店利用手機將告訴人借錢過程之影片傳送 給我,張惠拉沒有請我幫忙處理她和告訴人間的債務,我想 試著幫張惠拉討債看看,但我沒有跟張惠拉講我可能會透過 何種方式找告訴人,張惠拉也沒有問我,我好像是在印尼店 將影片擷圖,並在統一超商列印照片,再拿回家寫上開文字 ,我是聽印尼店其他人說告訴人精神狀況不太好,且告訴人 外表、說話方式像有吸毒,才在照片上寫「請勿吸毒」,張 惠拉沒有跟我說告訴人可能有吸毒,我寫完後將全部照片交 給鍾敏正,想說讓鍾敏正他們貼照片在告訴人住家門口,讓 告訴人丟臉,另外也要試著敲門,確認告訴人是否在家,但 我沒有請他們買鞭炮,直到經派出所員警通知製作筆錄,我 才知道放鞭炮一事;張惠拉沒有叫我印照片、寫字、將本案 照片交給鍾敏正,張惠拉也不知道這些事情,我也沒有跟張 惠拉確認是否可以把本案照片交給鍾敏正;張惠拉不認識鍾 敏正、余偉仁等語(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104至105頁;本 院卷第223至239頁、第446頁);同案被告鍾敏正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跟張惠拉不熟,她沒有跟我講過與告訴人間 之糾紛;本案照片是顏仲禕拿給我的,想要請我跟余偉仁去 找告訴人、貼照片,告訴人居所位置是顏仲禕告訴我的,我 與余偉仁各自騎機車前往告訴人居所,並喊告訴人之名字、 張貼本案照片,因為無人回應,所以我自己騎車去購買鞭炮 ,再回到告訴人居所外點燃鞭炮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第3 56頁);同案被告余偉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陳稱: 我不認識張惠拉;顏仲禕有跟我說過他朋友有債務糾紛,但 債務人避不見面,希望我可以幫忙把債務人找出來,我有答 應顏仲禕;案發當天鍾敏正打電話說要去告訴人家,他們之 前有帶我過去看告訴人居所在哪,我騎車前往告訴人居所, 我和鍾敏正都有敲告訴人居所大門、喊告訴人的名字,我有 張貼鍾敏正到現場交給我的本案照片,之後鍾敏正有拿出鞭 炮燃放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264至269頁),可見被 告張惠拉與被告鍾敏正、余偉仁素不相識,被告張惠拉向被 告顏仲禕提及告訴人積欠債務、避不見面,進而傳送告訴人 借錢過程之影片與被告顏仲禕時,被告鍾敏正、余偉仁均不
在場,被告顏仲禕將本案照片交與被告余偉仁、被告顏仲禕 向被告余偉仁提及被告張惠拉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時,被告 張惠拉亦未於現場,則被告張惠拉將前開影片傳送與被告顏 仲禕後,是否知悉被告顏仲禕之後委託被告鍾敏正、余偉仁 前往告訴人居所,指示被告鍾敏正、余偉仁以敲打告訴人居 所大門、張貼本案照片等方式,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迫使 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顯非無疑。甚且,依被告顏仲禕、鍾 敏正、余偉仁前開供述,被告鍾敏正係因敲打告訴人居所大 門、大喊告訴人之姓名,均未獲回應,始臨時起意前往他處 購買鞭炮,再返回告訴人居所大門門外燃放鞭炮,更難認被 告張惠拉就被告鍾敏正以燃放鞭炮之手段,逼迫告訴人出面 處理債務乙情,事前亦有所認識。
⒉又被告張惠拉提供與被告顏仲禕之影片內容,既然僅係告訴 人借錢過程之影片,實難認此舉措屬寓涵加害告訴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之意之恐嚇行為;再者,縱認被告張惠拉將告 訴人借錢過程之影片傳送與被告顏仲禕,實際上有請求被告 顏仲禕協助讓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糾紛之意,惟被告顏仲禕 讓告訴人出面與被告張惠拉協商處理債務之方式,本有諸多 可能,非僅有利用恐嚇手段一途,無從僅憑張惠拉將告訴人 借錢過程之影片傳送與被告顏仲禕,即推論被告張惠拉事前 知悉被告顏仲禕事後將利用該影片擷取攝錄告訴人影像之畫 面,進一步列印照片、書寫上開文字,製成本案照片,並委 託被告鍾敏正、余偉仁將本案照片張貼於告訴人居所大門外 ,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顏仲禕事後亦有向被告張惠 拉回報其利用該影片影像之擷圖製作本案照片,或其委託被 告鍾敏正、余偉仁將本案照片張貼於告訴人居所大門等情事 ,自難認被告張惠拉對被告顏仲禕、鍾敏正、余偉仁以前揭 方式,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亦有犯意聯絡。至被告張惠拉 使用手機播放告訴人向其借款過程之影片供被告顏仲禕確認 告訴人確有積欠被告張惠拉金錢債務後,復將該影片傳送與 被告顏仲禕乙情,固為被告張惠拉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60至 261頁),惟參以被告顏仲禕陳稱其不認識告訴人,與告訴人 僅有一面之緣乙情(見本院卷第224至225頁),是以,本案即 不能排除被告顏仲禕向被告張惠拉取得該影片之目的,僅係 為確認告訴人之長相,並便利其覓得告訴人後,得以此影片 作為告訴人確實積欠被告張惠拉金錢債務之證明,進而要求 告訴人積極處理與被告張惠拉間之債務糾紛之用,實難僅憑 被告張惠拉使用手機播放告訴人向其借款過程之影片供被告 顏仲禕確認告訴人確有積欠被告張惠拉金錢債務後,復將該 影片傳送與被告顏仲禕乙節,率然推論被告張惠拉對於被告
顏仲禕事後利用該影片製作本案照片,並委託被告鍾敏正、 余偉仁張貼本案照片等情,事前確有謀議參與或有所預見而 容任此等恐嚇結果之發生,自難令被告張惠拉對被告顏仲禕 、鍾敏正、余偉仁前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張惠拉確有公訴人所指訴 之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張惠 拉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張惠拉無罪之諭 知。
六、至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另以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張惠 拉除本案起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外,就被告顏仲禕、鍾敏 正、余偉仁所為前開印製其上附有告訴人照片、載有「徐安 妮欠債還錢、也請勿吸毒」等文字之本案照片,並將本案照 片張貼於告訴人居所大門門口部分,亦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嫌,然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僅就 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 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 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 力之擴張。倘該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起訴部分不成立 犯罪時,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 係,依同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 為審判,否則,即有同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 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之犯罪 事實,未經記載於起訴書,此部分應屬起訴犯罪事實之擴張 ,須起訴之一部及未經起訴之他部事實均屬有罪,始生不可 分之效力,惟本案被告張惠拉起訴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罪, 本院自不得再就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擴張之犯罪事實予以審 理,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