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614號
PCDM,112,易,614,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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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桂鳳


輔 佐 人 蔣雲仙


指定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6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桂鳳無罪。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元、五倍券(伍仟元)、紅色項鍊壹條、念佛器叁個、保溫瓶壹個、圍巾壹條、IPhone 8 PLUS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桂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徒手竊取告訴人馮美香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黑色包 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5倍券(5000元) 、紅色項鍊1條、念佛器3個、保溫瓶1個、圍巾1條、IPHONE 8PLUS手機1支、別針1枚、勳章2枚、金融卡5張、存簿6本、 好市多會員卡1張、印章10個、悠遊卡8張、志工卡2張、志 工榮譽證1張、佛光山會員一卡通1張、照片2張及疫苗黃卡1 張),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告訴人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 遂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考)。是 本件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 內說明,併此敘明。
三、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 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 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者,不罰,亦為刑法第19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構 成犯罪之主觀要素,除行為人應有責任能力外,尤須有故意 或過失之意思決定。前者屬於犯罪能力之適格,與犯罪事實 無直接關係,後者則為適格者之意思活動,故為犯罪事實之 直接構成要件,必也因為有此項條件之存在,始與行為者之 行為,發生法律上之責任。而刑事法上關於責任能力之規定 ,則不外乎對於行為人期待可能性的要求,刑法第19條第1 項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而欠缺辨識能力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控制能力(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之期待可能性,乃明文定其為無責任能力之人,既 已否決其犯罪能力之適格,自亦無所謂意思活動之可言;至 於同條第2項則屬於期待可能性降低之態樣,亦即行為人之 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或欠缺,自仍具犯罪能力之適 格,而無礙其意思之決定,但因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顯 著減低之情形,法律上乃賦予審判者減輕其刑之裁量,以示 對一種特殊人格實存之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6 3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現在對當時的事 情一點印象都沒有了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當時因精神疾病 ,導致其無辨識行為能力等語,為被告辯護。
六、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今日(25)日中午12時許 在中和國小擔服志工交通疏導勤務,回頭發現我放置於新北 市○○區○○路00號之皮包不見,經調閱店家監視器發現於同日 中午12時3分許遭一名女子拿取,並往圓通路方向徒步離去 等語(見偵21642卷第5至6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 天我要站中和國小的導護,我將包包放在南山路35號與37號 間柱子下方。下崗時,我發現包包不見,我去調監視器,發



現包包被被告偷走。警方經監視器找到被告,被告將包包交 還警方,但包包裡值錢財物等都不見了等語(見偵21642卷 第23至26頁),核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有一名女子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翻找告訴人掛在柱子上之包包 ,並將包包攜帶離去等節相符(見偵21642卷第18頁反面) ,堪認告訴人前揭所證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至被告於警詢時雖否認監視器畫面之人為其自己(見偵21642 卷第7至8頁),然警方依據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找到被告, 且被告之家人亦將黑色包包帶至警局,透過警方交還給告訴 人等節,業據被告所坦認(見偵21642卷第24頁),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於卷可查(見偵21642卷第17頁),堪認於事 實欄所示時、地將告訴人之包包拿走之人,確實為被告,實 屬明確。
 ㈢惟輔佐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比較極端,會與家人爭執 ,但被告以前不是這樣,後來我們去看被告,發現被告家裡 變成這樣,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至 21頁),並檢附被告家中照片供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 。而經本院檢附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之病歷資料委託亞東醫 院就被告之辨識行為能力予以鑑定,亞東醫院函覆略以:蔣 員之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症狀嚴重時有幻聽、妄 想及思考混亂的狀況,且因無病識感且無家人協助,未接受 適當的治療。蔣員對於事件之理解及描述事件之因果關係, 思考邏輯偏離一般常態,對客觀訊息判斷與決策偏頗應為持 續性地呈現障礙。從其生活史及就醫史看來,蔣員於案件發 生前後那段時間精神病症狀明顯,聽從幻聽内容而認為他人 的包包是屬於自己的工作包,且因思考邏輯及判斷力不佳, 缺乏現實感,直至精神症狀穩定之後才能判斷自己已多年沒 工作所以不應該有工作包。從過往病史、鑑定會談内容與心 理測驗結果綜合判斷,推定案發當時蔣員受到精神狀況影響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此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 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2年12月4日亞精神字第1121204017 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於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91 至97頁),並參酌被告於警詢供稱:這是我的包包等語(見 偵21642卷第3至4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記得我看 到包包時,我在現場把包包打開,裡面應該要有46萬元會錢 ,另外應該要有60幾個小包包。但我打開包包時沒有看到錢 ,也沒有看到那些小包包,只有看到一些工作時的樣張。我 拿包包時,當時不是只有我一人,當時至少有5、6個人,我 不認識他們等語(見偵21642卷第23至26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陳稱:這裡好像是你們的遊戲場,我覺得我只是拿回



我自己的包包而已,這裡看起來是法院。我知道是因為我拿 回我自己遺失的包包所以要來法院,警察局那邊有掛我的包 包,我就拿回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可知被告確實 有幻聽、妄想及思考混亂的狀況,致知覺推理能力嚴重降低 ,使其難以辨識其行為違法及對於他人之影響。堪認被告於 行為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致其於拿取告訴人之物品時,係 欠缺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
 ㈣綜上,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及行為表現,應屬欠缺辨識 行為違法性之情況。而依照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 倘辨識行為能力或控制行能力其一欠缺,即已屬刑法第19條 責任能力欠缺之情況。從而,參考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 ,自應就被告被訴竊盜罪嫌為其無罪之諭知。
 ㈤又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 設保安處分專章(第12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 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 。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本文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 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 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 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 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 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上開法文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 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 ,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 。是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情形而不罰者,法院衡酌行為人 之危險性,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 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 告監護處分;次按監護處分之宣告與否,依刑法第87條之規 定,係授權委由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然法院就自由裁 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 尚應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並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適合。 揆諸保安處分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其宣告 本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是法院據上開刑法第87條第1項監護 處分規定為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時,本即應衡酌行為人之危 險性,如認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上揭目的,即 應予宣付監護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因思覺失調症,致欠缺辨識行為違法之 能力方為本案竊盜犯行。而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



之後有持續帶被告前往精神科就診,並檢附衛生福利部雙和 醫院診斷證明書供本院參酌(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現在係輔佐人在照顧我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119頁),另參以亞東醫院上開鑑定報告略以:在 目前規則藥物治療下,蔣員的精神病症狀有改善,目前現實 感改善,語言理解及表達無明顯困難,尚能切題回答問題, 對案情相關問題已能做陳述(見本院易字卷第91至97頁), 是以被告已按時到醫院就診,並按時服用藥物。從而,本院 認為被告已受適當且持續性之精神科專業治療,並由其家人 照料、觀注被告此方面之問題,應可免於被告再犯,且其行 為對公共安全危害不大,故本院認無依刑法第87條第1項、 第3項規定,併宣告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沒收:
㈠刑法第40條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 宣告之」(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 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 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項)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已同時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 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為排除事實 上或法律上原因之追訴障礙,對於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例如犯罪行為人因 死亡、曾經判決確定、欠缺責任能力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 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罹患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 審判者及受有罪判決之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 從而,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 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 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 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 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萬元、5倍券(5000元)、紅色項鍊1條、 念佛器3個、保溫瓶1個、圍巾1條、IPhone 8 PLUS手機1支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既屬被 告因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復起訴書業已記載對於被告所竊 得之物聲請沒收,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竊得之黑色包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業已歸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㈣至金融卡5張、存簿6本、好市多會員卡1張、印章10個、悠遊 卡8張、志工卡2張、志工榮譽證1張、佛光山會員一卡通1張 、照片2張及疫苗黃卡1張,因該等證件、卡片均具專屬性, 告訴人倘申請遺失註銷、補發,原證件、卡片當即失去功用 ,尚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而別 針1枚、勳章2枚,該等物件本身客觀價值非高,不具有刑法 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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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