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604號
PCDM,112,易,604,2024011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廣源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6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梁廣源興於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日期為民國 112年3月15日,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後之112年12月6 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查詢1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1627號
  被   告 梁廣源興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廣源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14日13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日日香雜貨 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屬於該店負責人陳鳳英所 有、置放在桌上之SAMSUNG A8粉紅色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 下同]3,000元),並於得手後即行離去。嗣陳鳳英發覺遭竊 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鳳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梁廣源興經本署傳喚未到,而被告於警詢時則矢口否認 否認有何竊盜罪嫌,辯稱:伊當時誤認為手機為友人李同福 所有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鳳英於警詢 中指訴明確,並有證人李同福之警詢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機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 照片等分別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手機,因已發還告訴人陳鳳英,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 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