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超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4
號、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超群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暨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超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11年6月6日3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 ,見陳勇伸所有、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之功學社KHS牌白色 折疊腳踏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500元,下稱 甲車)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甲車得手,供作代步使用,騎 乘離去;又於同年月9日8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號前,見劉家豪所有、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之SALLOY牌白色 腳踏自行車1輛(下稱乙車)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乙車得 手,供作代步使用,並騎乘至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對面 ,自行將乙車上鎖,停放該處後離去。嗣陳勇伸、劉家豪發 現遭竊,報警處理,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於該(9)日2 3時40分許,在前揭棄置地點查獲而扣得上開乙車1輛(已發 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勇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楊超群所犯係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依刑事訴訟法 第284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戶籍業經遷 移至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而其於本院緝獲訊問時自陳之 居所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即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 察局臺北分局板橋分駐所,下稱鐵路分駐所),並陳報姓名 不詳、綽號「水電龍」之友人(下稱「水電龍」)之聯絡電
話門號(參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41號卷《下稱審一卷》第 121頁),惟嗣經本院傳喚應於112年7月11日審理期日到庭 ,並委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員警 代為送達傳票,經該分局派員前往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 號,因未能會晤被告,而依法為寄存送達,本院復另為公示 送達,並撥打「水電龍」電話然無人接聽,而被告經合法傳 喚,於上開庭期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再經本院傳喚應於同年 10月16日審理期日到庭,並再次委由板橋分局員警代為送達 傳票,經該分局函覆稱被告未居於上址居所,故無法送達傳 票等語,又經本院拘提被告,亦因被拘提人不在拘提處所, 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且鐵路分駐所值班臺人員稱不認 識此人等語,本院另為公示送達,並撥打「水電龍」電話然 已關機,被告經此次合法傳喚,於上開庭期仍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且已足認其並未實際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 號;末經本院再予傳喚應於同年12月25日審理期日到庭,並 行公示送達,被告經合法傳喚,於上開庭期仍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等情,有板橋分局112年6月21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5 6749號函暨函附送達證書及同年9月21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2 3880034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公示送達公告暨證書 、拘票暨拘提報告、112年7月11日、10月16日、12月25日審 判筆錄暨報到單附卷可查(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63號卷《下 稱審二卷》第33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5頁、第51頁、第6 3頁至第65頁、第75頁、第83頁、第89頁、第95頁至第103頁 、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27頁至第132頁),且本案認屬應 處拘役之案件(理由詳後述),依據前開規定,本件爰不待 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被告則經合法傳喚,於審理 庭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以言詞或書面為意見陳述或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 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四、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庭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於本院 訊問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乙車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甲車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甲車云云。經查 :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 地竊取乙車,並棄置後為警查扣乙車1輛(已發還),另告 訴人陳勇伸所有之甲車亦於前揭時、地遭竊等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暨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10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頁至第10 頁、同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31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頁 至第12頁、同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4號卷《下稱偵三卷》 第33頁至第34頁、審一卷第121頁至第12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勇伸及被害人劉家豪於警詢時指證及證述之遭竊情 節相符(偵一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二卷第13頁至第18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監視器影片翻 拍照片、現場及遺失物暨扣案物與被告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 (偵一卷第15頁至第27頁、偵二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 至第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其於警詢時辯稱:伊對甲車、乙 車遭竊均不知情,不是伊所為,不是伊做的,監視器影片中 不是伊本人云云;嗣於偵查中辯稱:伊從來沒有去過新北市 板橋區懷德街,不可能在那裡偷甲車,至於乙車確係伊騎走 ,因為該車沒有上鎖,伊後來停到附近巷子,伊只是騎去買 早餐,均否認竊盜云云;嗣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竊取乙車之 事實,惟仍否認竊取甲車之犯行(偵一卷第7頁至第10頁、 偵二卷第9頁至第12頁、偵三卷第33頁至第34頁、審一卷第1 21頁至第122頁),則其前後供述已互有齟齬,是否與事實 相符,實非無疑。又觀諸卷附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行竊甲 車之人係年約50至60餘歲之成年男子,身著淺色短袖上衣、 深色短褲及拖鞋,步行至案發地點後,逕自騎乘停放該處之
甲車離去,且行竊之人臉部特徵與乙車遭竊時監視器影片翻 拍照片中行竊之人(被告自承為其所為)及被告本人照片均 相符乙節,有影片翻拍及被告照片可憑(偵一卷第15頁至第 20頁、第23頁至第27頁、偵二卷第30頁、第33頁至第35頁) ;至被告雖否認甲車遭竊時監視器影片中行為人為其本人, 然其於偵查中曾陳稱:照片中的人不是我,但偵一卷第25頁 下方照片的人確實是我等語,隨後於同次偵查庭復改稱:這 張照片的人也不是我云云(偵三卷第34頁),足認其所述顯 係臨訟空言杜撰、卸責之辭,竊取甲車之人確係被告無訛, 故被告前開所辯,核與本案事證所彰顯之事實不符,難堪採 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且於犯後未能完全坦認犯行,亦未與 告訴人暨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以獲得其等諒解,於犯 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刑案前科素行紀錄,及被告為 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語(參見審二卷第25頁被告之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偵 一卷第7頁及偵二卷第9頁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空、手法、侵害法益等,並參諸刑 法第51條第6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於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合併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沒收: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竊得並為警查扣之乙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業 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明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如前可考( 偵二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5頁),自毋庸諭知沒收;至被
告雖否認本件竊取甲車之犯行,然其確有竊得甲車1輛乙節 ,亦經認定如前,則上開財物即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陳佳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甲車遭竊部分(即陳勇伸遭竊部分) 楊超群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功學社KHS牌白色折疊腳踏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乙車遭竊部分(即劉家豪遭竊部分) 楊超群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