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526號
PCDM,112,易,152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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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69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浩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浩平可預見簡兆峰(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10年度上易字第1477號判決確定)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 可能提供詐欺集團予以連結電子商務之虛擬帳號,極利用以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9月7日前某時,在新北市三峽區中原街某處,由 林浩平向林冠賢(所涉詐欺犯嫌,業經本署以108年度偵字 第4846號、第179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收取其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交予簡兆峰,再由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9日22時50分,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子 平聯繫,佯稱為楊子平之員工,公司銀行帳戶餘額不足云云 ,致楊子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9月9日23時33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美聯社民享門市)ATM自動櫃員 機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7,970元、27,970元至「000-00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屬金恆通公司電子商務服務,連結實體帳號均為本案郵局帳 戶)。嗣因楊子平查覺有異,經防詐騙通報機制通知金恆通 公司,上開款項幸未流入本案郵局帳戶而未遂。 ㈡於107年11月初某日,在新北市三峽區大學路某處,向林冠賢 (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 987號判決確定)收取其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板信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交



簡兆峰。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4日18時2分 許,使用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忽佳輝,佯稱為忽佳輝工 作之便利商店上司,有3組繳費代碼須測試云云,致忽佳輝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12月4日20時30分、20時49分許, 在屏東縣○○市○○路00號2樓(萊爾富超商太陽城門市),操作 店內多媒體機器繳費各20,000元(客戶代號分別為:AB2FA1 C4AH000D、AB2FA1C4AH000E,屬金恆通公司電子商務服務, 連結實體帳號為本案板信銀行帳戶)。嗣忽佳輝查覺有異, 未繼續繳費並循防詐騙通報機制通知金恆通公司阻止款項解 款而未遂。
二、案經楊子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忽佳輝訴由內 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林浩平 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76至81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新 北檢111偵緝5698號卷第46頁、本院卷第76頁),核與證人簡 兆峰於偵查中(108偵緝3707號卷第25至26頁、第37至39頁 )、證人林冠賢於偵查中(108偵4846號卷第271至273頁、1 08偵4846號卷第321至325頁)證述相符;就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子平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匯款交 易明細2張、金恆通公司電子郵件暨函文回覆繳費金額流向 資料共2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3日儲字第108 0039774號函及所附本案郵局帳戶(戶名林冠賢)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各1份、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4日 函覆商家交易模式說明1份、證人林冠賢提供其出借帳戶予 友人「簡兆豐」、「林皓平」之訊息紀錄及FACEBOOK頁面擷 圖;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經證人即告訴人忽佳輝於警詢中 證述在卷,並有便利商店代碼繳費單影本(客戶代號AB2FA1 C4AH000D、AB2FA1C4AH000E)、金恆通公司電子郵件函覆繳 費金額流向資料(新北檢108偵13927第11至13頁)、萊爾富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1日107萊它運字第0139-H0218 號函1份、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6日板信集中 字第1087413831號函及所附之本案板信銀行帳戶(戶名林冠



賢)交易明細1份可資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增列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減刑之限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自應適 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又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 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 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 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 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 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 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 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介紹林冠賢提供其申設之本案郵局帳 戶、板信銀行帳戶予簡兆峰,由簡兆峰提供予詐欺集團為人 頭帳戶使用,使告訴人楊子平、忽佳輝遭詐騙後,匯款至金 恆通公司電子商務服務或操作多媒體機器繳費,上開告訴人 遭詐欺之款項,尚未實際匯入詐欺集團所持用綁定之林冠賢 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仍屬未遂。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 遂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幫助洗錢未遂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成立詐欺取財未遂之正犯,且漏未記



載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所犯法條等語。惟被告所為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部分,與經起訴論罪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 ,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辯論(本院卷第75頁)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行為態樣正 犯、從犯之分,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 說明。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楊子平、 忽佳輝施用詐術,惟所詐得款項未及提領或轉出,即未完成 移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再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未遂犯行業已自白 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開多數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但協助林冠賢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 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 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 人等所造成之損害,並參酌其自陳高中肄業、離婚、業鐵工 ,有前妻及小孩須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 坦承犯行、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要件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宣 告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末本件遍查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 而獲利,無從認為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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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