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426號
PCDM,112,易,1426,2024011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麗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麗真(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與告訴人程霞前為婆媳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5日16時45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前之公共樓梯間,因 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 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狀下,接續以「跟別人逗陣」、「妓女 、跟很多男人睡」、「妓女」、「不要臉的人」、「肖查某 (台語)」等語辱罵程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 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3年1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